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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娄某某,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娄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娄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王某某、娄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在东明联社长兴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运输车,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王某甲。该笔借款发放后共���还利息2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娄某某系王某某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娄某某、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20421.7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娄某某、王某甲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某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运输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利率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2月14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为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与长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人民币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2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10.2500‰,当日长兴信用社将150000元划入王某某在原告处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2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娄某某、王某甲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娄某某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与娄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将1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利息2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娄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50000元,被告王某甲应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娄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罚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2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