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延玲与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玲,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祖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玲。委托代理人马正山。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洪霞,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保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少普,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祖吉朋。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延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3月3日为第三人祖吉朋颁发的平原集用(2006)字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延玲系刘玉贵之女。刘玉贵于2003年去世,去世前居住生活的房屋,与第三人祖吉朋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相邻,于2011年倒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父刘玉贵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侵犯刘玉贵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刘延玲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可2012年5月份去盖房时与第三人家属发生吵架、且村支书在场时看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并出具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行政登记是明知的,应从2012年5月起计算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虽原告一直通过国土部门、信访部门处理,但不符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至2014年12月9日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延玲的起诉。刘延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延玲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延玲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刘玉贵在1990年将自己的五间北房院落及院落西南角的一间房大小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1991年刘玉贵将五间北房院落卖给了第三人的父亲祖连东。1992年刘玉贵在西南角的宅基上盖了一间房用于养老居住,屋门口朝南,1993年住了进去。2006年,被上诉人在未进行实际勘测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父亲刘玉贵的房前宅基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刘玉贵的权益。刘玉贵于2003年去世,2011年刘玉贵的房子倒塌,2012年5月上诉人为其修建倒塌房屋时方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撤证,一直无果。为此上诉人在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撤证。原审法院以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14号裁定书的时间作为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并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中院撤销平原县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并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人于2012年5月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法院受理日期是2014年12月,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并非王打卦乡代家口村村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颁发的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应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人于2012年5月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法院受理日期是2014年12月,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祖吉朋答辩称,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延玲提交了平原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李兴军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早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向平原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祖吉朋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延玲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刘延玲在一审裁定作出后,通过信访方式在平原县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取得,该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3月份刘延玲将起诉状提交至平原县人民法院,且三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延玲系刘玉贵之女。刘玉贵为平原县王打卦镇代家口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一块面积为483.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盖有五间房屋。1990年,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宅基地为刘玉贵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1年,刘玉贵将自己的五间房屋及相关院落有偿转让给祖连东。1993年,刘玉贵搬进了上述院落西南角处一间东西长3.5米、南北长5米的新建小屋,并一直居住至2003年去世。该小屋于2011年倒塌。刘玉贵宅基地南邻为祖连水,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为祖连水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祖连水2005年去世后,其宅基地由其子祖吉广使用,被上诉人祖吉朋与祖吉广兑换了宅基地。2006年3月,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和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祖吉朋颁发了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上诉人刘延玲见到祖吉朋持有的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延玲认为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祖吉朋颁发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父刘玉贵从前述3.5米×5米的小屋南边通行的权利,2014年3月,刘延玲曾以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祖连东、祖吉朋为第三人,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第三人分别持有的平集用(2001)字第15839号和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刘延玲并非涉案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成员,其父于2003年去世且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11年倒塌,刘延玲对争议宅基地无合法权益为由裁定驳回刘延玲的起诉。刘延玲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延玲虽已外嫁,不再是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组织的成员,但刘延玲对其父刘玉贵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刘玉贵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倒塌,但刘延玲所诉的两个行政登记行为均发生在房屋倒塌之前,在符合起诉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受理。且刘延玲起诉的是两个行政登记行为,应该分别进行审查。因此,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4号不予受理裁定,并将案件发回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平原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后,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刘延玲的起诉。刘延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祖吉朋使用的宅基地原来由祖连水使用,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为祖连水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为被上诉人祖吉朋办理土地证的行为系转移登记行为,登记行为所涉土地与祖连水的宅基地四至相同。刘玉贵生前于1993年入住小屋,此时争议土地已颁给祖连水,刘玉贵生前系在他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且刘玉贵于2003年去世,上诉人刘延玲也不在小屋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为被上诉人祖吉朋颁发平原集用(2006)第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明显不对刘延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刘延玲的起诉。其次,上诉人刘延玲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3月刘延玲就已经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案件至2014年12月9日才立案受理,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刘延玲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延玲2012年5月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至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刘延玲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延玲起诉的结果正确,但驳回起诉的理由应予纠正,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刘延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