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李家村李家自然村**号。2005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北南,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北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招揽客源和余某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推倒余某,造成余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余某分别在衢州市区荷花一路149号、147号经营烧烤店。2014年9月20日晚10时许,双方为招揽顾客发生而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店外推搡余某胸口将余推倒在地,导致余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80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及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日常生活矛盾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份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于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一、被告人首次报到地址:衢州市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联系电话:301****。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