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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孙晓萍等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曲晓明,孙晓萍,赵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刘金山,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曲晓明,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晓萍,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文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金山诉被告曲晓明、孙晓萍、赵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曲晓明、赵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诉称,被告曲晓明、孙晓萍系夫妻关系,因偿还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找到原告刘金山借款本金9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月利1分,并用自家坐落于某处廉租楼作为抵押,合同编号:2014700,面积62.27平方米,并由中保人赵文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约定到期后,被告曲晓明、孙晓萍仅偿还4万元,尚欠5万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曲晓明、孙晓萍索要,被告曲晓明、孙晓萍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曲晓明、孙晓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14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1分付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文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晓萍未作答辩。被告曲晓明辩称,因偿还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用位于阿荣旗某处廉租楼一栋抵押,被告赵文武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是被告曲晓明、孙晓萍本人签名并捺印。现已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给付,2015年8月13日先偿还本金3万,余下部分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赵文武辩称,为借款人曲晓明、孙晓萍担保事实存在,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原告宽限期限,由被告曲晓明、孙晓萍分期偿还,借据中保人处是被告赵文武本人签名并捺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曲晓明、孙晓萍系夫妻关系,因急需偿还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刘金山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月利1分,并用位于阿荣旗某处廉租楼房抵押,并由被告赵文武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曲晓明、孙晓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9万元按月利1%支付利息900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1%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曲晓明、孙晓萍索要欠款,被告曲晓明、孙晓萍至今未给付,被告赵文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曲晓明、孙晓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14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1分付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赵文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晓明、孙晓萍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约定利息,用位于阿荣旗某处廉租楼一栋抵押,被告赵文武提供担保,现已偿还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曲晓明、孙晓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文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明、孙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山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本金9万元月利1%支付利息9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月利1%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文武对被告曲晓明、孙晓萍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晓明、孙晓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曲晓明、孙晓萍、赵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