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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命军与王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952号原告黄命军。委托代理人瞿思。委托代理人李湘鳞。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委托代理人张治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原告黄命军诉被告王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王建军的两个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命军诉称:2014年12月27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沿桐梓坡路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被告王建军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桐梓坡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双方均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黄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黄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市航天医院住院18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1月、2月、3月、6月复查,不适随诊等。王建军支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自付医药费15448.24元。2015年4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命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一直在长沙市岳麓街道阳光一百小区3-15号楼1202号居住,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原告从2013年4月以来在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有一十七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35448.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100元/天×18天)元、残疾赔偿金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护理费6000(100元/天×60天)元、误工费57600(3400元/月×5月)元、抚养费916.75(18335元/年×10%×1年÷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2704.99元,扣除被告王建军已垫付的20000元后,由被告王建军赔偿其中84531.2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建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答辩称: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24762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人,答辩人质疑其鉴定的法律效力;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医疗机构无明确具体营养费意见,且此次事故是因原告主观故意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营养费;法医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且事故是原告主观故意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5个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115天;护理费100元/天没有依据,且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交通费诉请为1000元,但其提供的清晰的交通票据仅84元,且不能证明其所花费金额,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作为湘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及三者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和顺序。二、对于本案医药费,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的前提下对已由非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除被答辩人之外还有车辆搭乘人李江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四、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5个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1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暂不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以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请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三项诉请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五、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三者险,应当审查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江平(原告的妻子)沿桐梓坡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王建军驾驶的沿桐梓坡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命军和李江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黄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和李江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行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取髌骨植骨+清创缝合术,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李江平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避免负重3月,3-6月后可部分负重锻炼,适当加强右膝关节锻炼,2年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1月、2月、3月、6月复查,不适随诊。李江平花费门诊费1443元、住院医疗费7441.88元,共计8884.88元;原告花费门诊费1319.02元、住院医疗费27922.36元,共计29241.38元。王建军共为原告和李江平垫付24762元,余款伤者自己垫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检查花费84元。2015年4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同月22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命军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时间约5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建军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阳光一百小区,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19日在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成年,儿子黄峰出生于1998年3月5日,2013年9月黄峰进入宁乡县第二高级中学就读,2015年2月27日就读该校高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派出所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宁乡县第二高级中学的证明,被告王建军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收条、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王建军承担20%的责任。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王建军按责任比例分担,王建军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由王建军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与王建军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9325.38(29241.38+84)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35448.24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医药费约12000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800(100元/天×18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00元,其营养费诉请1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22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1人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每个月按3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100元/天×60天)元,对其护理费诉请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从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到2015年4月22日定残虽不到一个月,但考虑原告取内固定需误工,故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其误工费为17000(3400元/月×5月),对误工费诉请1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1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6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3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已成年,不需要抚养。2015年4月22日原告定残其儿子黄峰已满17岁未满18岁,计算1年;事故发生时黄峰已在城镇读书一年以上,期间其生活支出处于城镇消费水平,故原告主张黄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为916.75(18335元/年×10%÷2人×1年)元,原告该诉请916.75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882.13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43825.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33825.38元的20%为6765.0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为6185.32(6765.08-(29325.38-10000)×20%×15%]元,即该6185.3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非医保用药扣除的部分579.76(6765.08-6185.32)元由王建军承担。原告上述第5、6、7、8、9、1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六项损失共计78656.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1项损失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王建军承担其中的20%即280元。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4842.07元(10000+6185.32+78656.75),以上王建军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859.76元(280+579.76)。王建军为原告和李江平垫付医疗费共计24762元,具体支付原告垫付的数额不详,基于原告和李江平系夫妻,李江平未起诉,原告项下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有关医疗费项目的赔偿限额,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视为王建军为李江平垫付医疗费8884.88元的20%即1776.98元(其余80%应由原告承担),为原告垫付22985.02元(该部分包含在原告的有效诉请中),即王建军已支付原告22985.02元,扣除王建军需支付原告的859.76元后,原告需退还王建军22125.26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王建军,故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72716.81(94842.07-22125.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命军各项损失共计72716.81元;二、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命军各项损失859.7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黄命军承担150元,被告王建军承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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