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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无锡国家软件园射手座N楼3A。法定代表人陈海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金牛座A幢208室。法定代表人熊文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鼎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酷银公司原审诉称:其与矽鼎公司签订ODM合作协议,约定以80万元买断矽鼎公司研发、设计、生产的新型智能收银平板PAR10知识产权。其按约支付了买断款,但矽鼎公司未将该知识产权交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矽鼎公司:1、立即交付智能平板PAR10全套知识产权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外观设计、软件设计、硬件设计、专利、认证等,并确认酷银公司系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2、立即停止侵害酷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3、退还200万元货款;4、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等。矽鼎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争议应提交无锡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争议提交无锡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矽鼎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综上,矽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矽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矽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ODM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争议应提交无锡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无锡市新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民事纠纷,本案不符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酷银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与矽鼎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其中包含了专利、非专利技术等,而专利技术纠纷需要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矽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虽然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但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超过了200万元,故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矽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