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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晴与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晴,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769号原告:覃晴,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E栋1层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4992-X。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副总经理。原告覃晴与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晴、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晴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低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5000元,从2014年7月起涨到了每月6000元。2015年3月12日,总经理张向东突然宣布被告因股东内部原因暂停营业,并告知全公司人员不再上班。现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20元。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覃晴未提前30日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二、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覃晴经济补偿金1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麦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