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孔某,女,1988年1月30日生。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庆卫,男,1977年8月2日生,系被告陈某某之兄。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还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孔某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9490元,若原告不偿还,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2、原告孔某是否应偿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孔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就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自行认识,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6月30日,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孔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孔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在审理中,被告陈某某亦明确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孔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孔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1949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