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长兴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兴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长兴等4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长兴。程永兰、王长兴、王长义、王连生、王小午、王林奎、王林保、王长有、王进、王文祥、叶松寿、贡兴荣、王华仁、王大成、王忠、贡文成、王宁、王华生、王华祥、王文强、贡兴贵、贡兴祥、邹桂秀、徐忠胜、贡文林、叶松福、徐建义、倪秀英、许元禄、王华荣、方家贵、陈福生、陈忠霞、许元财、贡兴德、钟锦娣、陈福华、王华明、叶松林、王秀清、宫代娣(以下简称王长兴等41人)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兴等41人以江宁区政府、江宁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长兴等41人的私有房屋座落在南京市江宁区。2003年5月“非典”期间,由于环境脏、乱、差,王长兴等41人曾联名上书社区请求“整治环境”,江宁区政府、江宁开发区管委会即以“依法征收”的名义,对王长兴等41人所属房屋实施停水、停电并拆除。后王长兴等41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王长兴等41人的宅基地是2006年被批准为“建设用地”。王长兴等41人认为,江宁区政府、江宁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至2005年的拆迁,系“未批先占”的违法侵占行为,为维护王长兴等41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江宁区政府、江宁开发区管委会拆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王长兴等41人于2003年就知道其房屋被拆,但直到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王长兴等41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长兴等4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长兴等41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王长兴等41人于2003年就知道其房屋被拆,其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王长兴等4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王长兴等4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