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等与林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林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李某。原告曾某(曾用名曾晓玲),台湾身份证统一编号:a290124881。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鸿力,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李某、曾某与被告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曾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李某的丈夫即原告曾某的父亲曾大伟于2014年5月25日因病去世,遗留有由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存的住房公积金151076.36元。曾大伟的父亲已于2006年4月去世,母亲尚健在,即被告林某。因曾大伟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曾大伟去世后被告既不愿意与两原告共同前往其生前所在单位办理公积金领取手续,又不愿意在领取公积金的相关申请上签字,为妥善解决曾大伟遗产分割问题,避免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的激化,并维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继承人曾大伟所遗留在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账户内余额151076.36元,由原告李某分得100717.48元,原告曾某分得25179.3元,被告林某分得2517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李某、曾某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曾某的《国民身份证》、《台胞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曾大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家庭的《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李某与曾大伟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为曾某;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曾大伟于2014年5月25日因病去世;5、南宁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证明》,证明曾大伟的家庭关系及遗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林某未能到庭就原告李某、曾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曾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李某、曾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某、曾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曾大伟(2014年5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曾某。被继承人曾大伟的父亲曾绪福先于其死亡,母亲林某尚健在,即本案被告。因曾大伟去世时遗留有管存于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且未留有遗嘱处理上述财产,而双方就协商相关领取手续事宜未果,遂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继承人曾大伟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个人帐户内余额为151076.3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遗产范围的问题。因被继承人曾大伟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在曾大伟去世后,李某应对曾大伟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151076.36元享有1/2即75538.18元,余款75538.18元则作为曾大伟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对于本案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被继承人曾大伟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案原告李某、曾某,被告林某作为被继承人曾大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等份继承上述曾大伟的遗产,即原告李某、曾某各继承曾大伟遗产的1/3,被告林某继承曾大伟遗产的1/3。据此,曾大伟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属于其遗产部分75538.18元,按前述份额比例,由原告李某、曾某,被告林某各继承25179.39元。考虑到诉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现由原告李某管理并持有,且原告李某享有该帐户内余额的较大份额,故为便于生产生活,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曾大伟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151076.36元归原告李某继承所有,原告曾某、被告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相关款项的提取手续;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被告林某各支付遗产分割款2517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曾大伟名下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个人帐户内余额为151076.36元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曾某、被告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相关款项的提取手续;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被告林某各支付遗产分割款25179.39元。本案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李某、曾某,被告林某各负担553.66元。此款原告李某、曾某已预交,被告林某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