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7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祖南申请执行张国兰、范方虎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祖南,张国兰,范方虎,张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752-2号申请执行人胡祖南,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斌,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国兰,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教师。被执行人范方虎,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张长英,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胡祖南因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案件,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我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胡祖南用吴爽所有的小型轿车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隆昌民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吴爽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现我院作出的(2015)隆昌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双倍购房定金8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保全费262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1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胡祖南提供担保的财产即吴爽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富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