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琼与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琼,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4日,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戎,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朝明,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琼、上诉人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阳房地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琼及其委托代理周戎,上诉人渝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张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周琼在渝阳房地产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渝阳房地产公司出具《辞退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一事与员工周琼发生纠纷,公司决定辞退该员工。从今日移交本公司和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会计工作”。周琼于2014年4月3日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离开公司。后周琼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441.63元、经济补偿金3429.16元、经济赔偿金1714.58元、代通知金6858.33元,并裁决渝阳房地产公司为周琼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购买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周琼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及购买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裁决渝阳房地产公司为周琼办理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周琼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涪城区人民法院。渝阳房地产公司为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周琼,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的两份《通知》及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1日的《劳动协议》,并申请其公司的劳资员出庭作证证明向周琼发放了《通知》。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周琼质证,周琼称2013年2月26日的《劳动协议》是周琼打印填写内容并提交渝阳房地产公司,要求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2014年2月21日的《劳动协议》及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周琼称其从未收到渝阳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证人系渝阳房地产公司职员,其证言不应采信。渝阳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周琼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遵守工作纪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及《管理制度》,并申请其公司会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周琼质证,周琼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周琼的参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管理制度》不能达到渝阳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证人系渝阳房地产公司职员,其证言不应采信。另查明,渝阳房地产公司实际向周琼支付2012年的工资如下:2012年1月工资3000元、2月工资2400元、3月—8月工资3000元/月、9月—12月工资5000元/月。2014年4月11日,周琼领取2014年3月工资10000元,4月份3天工资1429元,被辞退的两个月工资15000元,2014年的三个月奖金2500元。一审庭审中,周琼陈述对于其领取的被辞退两个月工资15000元,是其离开公司后,在渝阳房地产公司工作几年就领取几个月的工资。周琼、渝阳房地产公司双方对周琼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7641.67元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辞退证明》、移交清单、领款单、工资发放名册、被辞退领取工资单、领条、劳动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周琼从2012年1月起在渝阳房地产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领取工资,周琼、渝阳房地产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周琼于2012年1月与渝阳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渝阳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周琼出具辞退证明,周琼于2014年4月3日办理完会计工作移交手续,工资领取至2014年4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日终止。关于周琼请求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58.37元(11个月×7641.67元)的诉讼请求。渝阳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周琼签订劳动合同,但周琼不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周琼,故渝阳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周琼辩称其从未收到渝阳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认为渝阳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渝阳房地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判认为,对于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3月1日的通知,渝阳房地产公司申请其公司的劳资员作为证人证明将上述通知发放给周琼,该证人系渝阳房地产公司职员,其与渝阳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渝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渝阳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当自与周琼建立劳动关系之次月起向周琼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向周琼支付2012年2月-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金额为80800元,扣除渝阳房地产公司已发放给周琼的40400元,渝阳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周琼支付40400元。关于周琼要求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04.18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19104.18元的诉讼请求。渝阳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因周琼不遵守工作纪律而辞退周琼,且渝阳房地产公司已向周琼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原判认为,渝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系渝阳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其申请的会计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渝阳房地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渝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渝阳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周琼出具的《辞退证明》显示,渝阳房地产公司是因与周琼未签劳动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决定辞退周琼,故原判对渝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渝阳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周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周琼被辞退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7641.67元无争议,原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向周琼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9104.18元(7641.67元×2.5月)。又根据周琼提交的《被辞退领取工资单》显示,其在2014年4月11日领取了渝阳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被辞退工资15000元,其陈述该被辞退工资是在渝阳房地产公司工作几年,就应领取几个月的工资,故原审认定周琼领取的被辞退的两个月工资实为经济补偿金。故扣除渝阳房地产公司已向周琼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还应向周琼支付经济补偿金4104.18元。周琼要求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19104.1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审法院对周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琼要求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641.67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渝阳房地产公司因与周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发生纠纷而辞退周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周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渝阳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400元、经济补偿金4104.18元,共计4450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渝阳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周琼、渝阳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周琼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周琼和渝阳房地产公司双方均确认周琼的月平均工资为7641.67元,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7641.67元/月×11月=84058.37元。2.周琼所领取的150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前两年的第13个月工资,渝阳房地产公司为员工发放的工资是13个月工资,前12个月工资每月支付,第13个月工资是在员工离开时才支付,故渝阳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19104.18元的经济补偿金中不应扣减该15000元。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意思是劳动者在遇到该项情况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要求处理,但劳动者仍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19104.18元。4.渝阳房地产公司与周琼因劳动合同内容中的工资和工作量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渝阳房地产公司辞退周琼,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周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58.37元、经济补偿金19104.18元、赔偿金19104.18元、代通知金7641.67元,共计12990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渝阳房地产公司承担。渝阳房地产公司对周琼的上诉答辩称:渝阳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周琼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就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周琼也领取了相关款项,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费用。渝阳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周琼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2-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周琼应当在2013年12月前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但周琼在2014年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周琼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驳回。周琼与渝阳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具体内容见《被辞退领取工资单》),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仅采信了其中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周琼与渝阳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11日达成的《被辞退领取工资单》的所有内容应当认定为有效,渝阳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周琼支付了协议中的各项款项,不应再支付周琼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琼承担。周琼对渝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周琼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周琼领取的15000元是工资不是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查明:1.2013年1月31日的渝阳房地产公司工资表中载明周琼领取了2013年1月的工资5000元、2012年年终奖金(一个月工资)2500元、一年浮动工资6000元;2013年2月4日的领款单载明周琼补领了2012年年终奖3500元。2014年1月25日的《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年终奖金表》中载明周琼领取了2013年的年终奖金6000元及一年浮动工资4200元。2.周琼二审提交的2012年9月5日的领款单载明,周琼补领了2012年8月的工资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周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及其数额。首先,对于渝阳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与周琼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达成协议,故应认定协议有效,其不应再支付周琼任何费用的观点,本案中,其提供的仅是周琼被辞退领取工资单和领条,所载明的内容是领取的费用项目及数额,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等费用达成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故对于周琼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依法计算,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其次,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2012年2-12月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周琼支付双倍工资,周琼已领取的一倍工资为42400元,故渝阳房地产公司应向其再支付42400元。周琼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641.67元计算11个月作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数额,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了特殊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对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及其应适用的仲裁时效,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本案周琼与渝阳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终止,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本院认为周琼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2月-12月,周琼领取的工资共计为42400元,故渝阳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周琼支付42400元。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1.对于周琼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9104.18元,原审对该费用的计算数额予以确认,渝阳房地产公司对该费用计算也无异议,但双方对周琼20**年4月11日领取的15000元是否是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周琼称该15000元是渝阳房地产公司所发放的之前未领取的前两年第13个月工资;渝阳房地产公司称每年多领1个月工资是作为年终奖金,周琼已经领取,其2014年4月11日领取的15000元是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2013年的年终奖金周琼已经领取,且工资表上已经载明年终奖金即为一个月工资,周琼称其领取的15000元为第13个月工资,但并未证明渝阳房地产公司除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外,另外还要在离职时多发一个月工资,故其领取的15000元应为渝阳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渝阳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即为4104.18元。2.对于周琼所主张的赔偿金19104.1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前置程序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周琼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作出处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3.对于周琼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641.67元,本案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情形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琼和上诉人渝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双倍工资数额,周琼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领取的工资除原审认定数额外,另外补领了2000元,本院据此对双倍工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400元、经济补偿金4104.18元,共计46504.18元;二、驳回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绵阳市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琼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