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刘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南关正街*号。负责人: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梅,女,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鹿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梅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万科.金域曲江第12幢1单元16层xxxxx号房产,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2011年长支零字第(房)125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8310.39元,利息及罚息32388.82元,合计900699.21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被告刘玉梅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刘玉梅签订编号为2011长支零字第(房)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万科.金域曲江第12幢1单元16层xxxxx号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梅为确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以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万科.金域曲江第12幢1单元16层xxxxx建筑面积为120.06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1434643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随后,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市房预抵字20120280xxxx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8日,已逾期6期,尚欠本金868310.39元,利息及罚息32388.82元,合计900699.2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贷款未还款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刘玉梅签订的2011年长支零字第(房)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贷款本金868310.39元,利息及罚息32388.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玉梅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可以以被告刘玉梅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万科.金域曲江第12幢1单元16层xxxxx号建筑面积为120.06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玉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