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兆存与被告马士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存,马士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马兆存,女,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春(系原告儿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振,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兆存与被告马士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史俊山和被告马士振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存诉称,原、被告系马石槽的村民,原、被告和马士合家在1985年左右分得村内宅基地,且宅基地相邻都给村组缴纳了费用,原告在1989年左右外出务工,2015年5月3日才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就去找被告,刚开始被告同意将建立在原告宅基地上面的院墙扒掉,但后来又不同意了,虽然通过村组调解,被告还是不同意扒掉,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建立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被告马士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位于村内的宅基地,原系我马石槽北组的牛屋院,后来拆除后规划为我和马中付两家的宅基地,1984年在此处建立起瓦房四间,后又翻新为现在的房屋,西面一部分空地,我建起了烟炕种了树木,几十年来我一直进行管理,马兆存在诉状中称,我西边的空地是他的宅基地,况且按着国家相关规定即使经国家批准的宅基地超过二年未建房也要将原批准的宅基地收归集体,因此不可能是原告的宅基地,其次按照马兆存本人的身份证显示,马兆存系马石槽南组人,该空场四面都是马石槽北组的群众,马石槽南组的群众根本就不可能在我北组的土地上分配宅基地、第三、分配农村宅基地是村组群众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不存在收钱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分配宅基地缴纳费用的说法完全是不可能的。原告对该片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是权利主体,如果答辩人使用的空地属于村组只有村组才有权利作主体要求我腾出空土地。即使空场是原告的宅基地,那么自1984年开始答辩人即使用该处空场,搭建了建筑物,栽种了树木,答辩人已经使用该处三十多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前后马石槽的牛屋共计12间划分三个宅场每家四间,从西向东分别给了马兆存、马士振、马中付,并向村组交了部分费用。1989年原告马兆存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后原来的牛屋倒塌,1991年泌阳县花园乡张庄居委会马石槽村房屋规划图显示原告马兆存的宅基地为一空场,东边东西长14米,南边东西长16米,西边南北长19.5米,东边南北长为20米。被告马士振北边东西长为15.7米,南边东西长为15.2米,西边南北长20米,东边南北长为17.8米。经现场勘验,被告马士振与东临马中付南边风道为1.28米,北边风道为1.38米;被告马士振南边东屋外墙至现西边院墙外墙19.6米(其中西边4.5米为东边院墙建好后扩建),北边东屋山外墙至西边院墙外墙20.25米(其中北屋西山墙以西的4.08米为后来扩建)。另查明,被告的西院墙外建有“烟炕”一座。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为马石槽村民,该处为原告唯一的宅基地,虽然原告在一九九一年村镇规划时没有在家因而错失规划,但一户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村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现有的建筑(扩建部分)明显超出了自己规划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烟炕”属于临时性建筑,但也影响到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在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的问题,因该宅基地使用权系物权争议不适用时效制度,为此即使被告行使了管理、使用若干年并不发生物权转移;被告辩称“按着国家相关规定即使经国家批准的宅基地超过二年未建房也要将原批准的宅基地收归集体”的说法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村集体可以收回,被告也不能代替村集体行使权力。对于该争议的宅基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归原告所有,即使被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亦没有否认被告西边的空场为原告的宅基地这一事实,故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宅基地西边的空场为原告的宅基地。对于被告辩称分配农村宅基地是村组群众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不存在收钱的问题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际情况是1993年7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取消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取消后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时需要缴纳5元土地证书工本费,涉及占用耕地的,还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因该争议属于侵占宅基地问题,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士振将侵占原告马兆存的宅基地内的扩建部分的院墙(北边自被告马士振北屋西墙向西4.08米,南边自被告马士振院墙西边接口处向西4.5米)及“烟炕”予以拆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