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吕某等与陈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吕某,崔某乙,陈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案发时在北京东方瑞源达物资供应站打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案发时在北京东方瑞源达物资供应站打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非农业户口,案发时在北京东方瑞源达物资供应站打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群众。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曾因犯抢劫罪、犯聚众斗殴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崔某甲、吕某、崔某乙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吕某、崔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南门东侧,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指使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铁管、镐把等工具对吕某、崔某乙、崔某甲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吕某、崔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4.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7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964.0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崔某乙、崔某甲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被告人王某以自首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陈某与吕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吕某与崔某乙、崔某甲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找陈某讨要欠款。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南门东侧,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铁管、镐把等工具对吕某、崔某乙、崔某甲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吕某、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通过电话让他人纠集了王某等人持铁管、镐把等工具将吕某等三人打伤的事实。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分别辨认出被其打伤的“老李头”即本案被害人吕某及参与打架的本案另一被告人王某,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王某亦供述了其参与打架的详细过程。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带领其打架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陈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被害人吕某、崔某乙、崔某甲陈述均证实了上述其被打伤的详细经过。被害人崔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南门与另外几名男子一起殴打其与崔某甲、吕某的被告人陈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吕某、崔某乙、崔某甲的伤情,均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吕某、崔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吕某电话报警称,其与朋友崔某甲、崔某乙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南门东侧被陈某等人殴打。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王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农贸市场附近一商店内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吕某、崔某乙、崔某甲受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门诊治疗。此次受伤,给吕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4.17元。其中,医疗费2354.17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主张6000元,酌定给付350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酌定给付600元;给崔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1.09元。其中,医疗费621.09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主张10500元,酌定给付3500元、交通费200元;给崔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83.72元。其中,医疗费9983.72元(其中门诊挂号费8元、门诊医疗费7595.72元、复查费5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腰椎外固定支具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给付60天)、护理费主张13500元,酌定给付6000元(按1人给付,每天100元,给付60天)、误工费主张63000元,酌定给付10500元(每月3500元,给付3个月)、交通费主张1000元,酌定给付800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崔某乙、崔某甲当庭出示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崔某乙、崔某甲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崔某乙、崔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吕某、崔某乙、崔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法定相关项目及赔偿标准确定。其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上述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04.17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7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陈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8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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