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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333号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53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3********,汉族,农民,住沛县沛县朱寨镇蔡村。原告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的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的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让原告与其子女、左右邻居交流往来,且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财产折款16000元)。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