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程小芳与束斌、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程小芳,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云,退休干部。被告:束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姜骏,公司经理。原告程小芳诉被告束斌、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铎、王云云,被告束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芳诉称:2014年12月11日,束斌因资金周转向程小芳借款200000元,由智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各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3.5‰,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程小芳将200000元汇入束斌指定账户。但自2015年3月1日起,束斌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束斌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智信担保公司亦未依约代偿。现程小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束斌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智信担保公司对束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程小芳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程小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程小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束斌向程小芳借款200000元,智信担保公司为束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束斌向程小芳借款200000元及其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程小芳根据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汇入束斌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程小芳将200000元汇入束斌账户的事实。束斌辩称:1、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智信担保公司已经从该借款中提前扣除了担保费1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6个月的利息,扣除以上三项数额才是束斌实际借款的数额;2、程小芳的借款已由束斌提前归还给了智信担保公司,智信担保公司还欠束斌260000元;3、程小芳诉请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束斌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智信担保公司与束斌签订的清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束斌不欠智信担保公司债务,包括程小芳在内的借款已在2015年6月1日由束斌与智信担保公司结清,且智信担保公司尚欠束斌260000元。智信担保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程小芳所举证据,束斌质证意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合同第7条、第12条对履约保证金、担保费已约定在借款中提前扣除,同时6个月的利息也已提前扣除;证三,三性无异议,但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证四,交易明细单上的对方账户不是束斌的;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转入束斌名下,且该款不是由束斌控制而是智信担保公司控制的。对束斌所举证据,程小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束斌与智信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程小芳所举证据:证一、证二、证三,束斌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四、证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束斌所举证据,鉴于清算协议系束斌与智信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程小芳不具有约束力,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程小芳(甲方)与束斌(乙方)及智信担保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13.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第六条还款方式:乙方应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时按时归还本金和到期利息。第七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对乙方借款后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及付款还息等进行监督……并由乙方一次性向丙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第九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际执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第十二条丙方的权利义务……2、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6、丙方有权向乙方收取6%的担保费……第二十三条因办理该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此外,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束斌向程小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出借人程小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账:贰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3.5‰(实际计息日从借款到账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11日,程小芳将200000元借款汇入束斌的银行账户。此后,束斌依约向程小芳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束斌未再按约向程小芳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束斌未按约归还程小芳本金及利息,智信担保公司亦未依约代束斌向程小芳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小芳与束斌、智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束斌向程小芳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程小芳已按约将借款200000元汇入束斌银行账户,但束斌自2015年3月1日起未按约向程小芳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程小芳本金及利息,故束斌已构成违约,对程小芳要求束斌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智信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智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束斌追偿。对于程小芳要求束斌及智信担保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程小芳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束斌辩称智信担保公司已扣除担保费1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6个月的利息,并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应为200000元与上述被扣款项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无论束斌是否被智信担保公司扣款,均不能否认程小芳已出借200000元给束斌的事实。束斌认为程小芳的借款已于2015年6月1日由其与智信担保公司结清,由于束斌系借款人,故束斌与智信担保公司是否结清涉案借款对程小芳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对束斌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智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程小芳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束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束斌、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