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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春喜与魏守成、抚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喜,魏守成,抚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卢龙县首钢白云石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赵春喜,农民。被告魏守成,农民。被告抚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卢龙县首钢白云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竞先,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喜与被告魏守成、抚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卢龙县首钢白云石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春喜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春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赵春喜负担。审判长  张立江审判员  刘志燕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