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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咸阳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某,男,汉。系原告之兄。被告某某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咸阳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至2014年11月底被辞退,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原告一直未公休,因家中有事,原告向被告提出公休,并在处理完相关事务后,于同年同月28日开始休假。2014年12月1日原告休完假按时到岗上班,发现自己办公室门锁已被更换,此时,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已被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曾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相关权益未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2、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7900元。刘某就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押金收据,移交清单。欲证明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2014年12月被辞退及工资情况。证人单某某、孟某某证言。欲证明刘某原系某某物业员工;刘某旷工三天不属实。被告某某物业辩称,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因此刘某要求某某物业为其办理相关社保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刘某原系某某物业职工,负责客服收费、库管工作,2014年11月28日起未按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请假,旷工3天。经公司检查,发现刘某有私自篡改业主缴费账务、私自删除办公电脑文件资料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某某物业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2014年12月4日经某某物业公司研究决定,对刘某予以辞退,并告知了刘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某某物业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依法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某某物业就其主张,当庭出事如下证据:会议纪要、通知、人事管理制度、公司考勤制度、请假条样本。欲证明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请销假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关于对刘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公安东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对刘某作出辞退决定。针对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现合议庭评议如下:刘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原系某某物业工程部正副主管,现已去职,其证明目的还需其他证据佐证。某某物业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某某物业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物业也未曾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刘某未按公司考勤制度办理请假手续而未上班,某某物业对刘某按旷工处理。2014年12月4日某某物业对刘某作出辞退决定,并就刘某在职期间因违规操作给某某物业造成的2734.17元损失而向公安东风路派出所报案。刘某在收悉被“辞退决定”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某要求某某物业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014年12月4日某某物业依据公司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作出“对刘某的辞退决定”,刘某对该决定并未提出异议,“对刘某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妥;现刘某要求某某物业支付其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7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明明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