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钦绸诉被告黄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黄钦绸,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科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扬名,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黄钦绸诉被告黄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黄科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蔡扬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绸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黄科现驾驶粤QPQ3**号小型轿车沿新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新竹路竹园一街二巷路口左转弯时,与黄钦绸驾驶的粤QA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钦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科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钦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枕顶部及后颅窝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5、颅内积气;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前2个月每天留陪人2人,以后每天留陪人1人;2、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共住院409天,用去医疗费92848.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用去1800元。原告经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200天,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与黄昌锦(1942年10月5日出生)是父子关系,黄昌锦与其妻子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黄钦景、黄结梅、黄钦福、黄钦绸。原告自2009年9月起已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园C幢301房居住生活。原告黄钦绸驾驶的粤QA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45元,用去鉴定费200元,事故拖车费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8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900元(100元/天×409天);3、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30天×1人);4、误工费17862.30元(32598.7元/年÷365天×200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黄昌锦的生活费9642.24元(24105.6元/年×8年÷4人×20%);7、司法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1345元;11、事故拖车费355元;12、车辆鉴定费200元;13、白蛋白用药1800元,以上合共324848.2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QPQ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202848.24元由被告黄科现承担70%责任即141993.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993.76元;二、被告黄科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科现辩称:原告住院期间,黄科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800元,还支付现金1800元给原告购买白蛋白,共支付了38600元,该款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粤QPQ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12万不合理。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包含彩超费65.32元、CT费1422元、自费项目93.37元、颅骨固定钉1184.40元、颅骨引流装置1306.80元、床位费26.40元、化验费31.35元、乙类药3075.54元、自费药1439.53元,合共8648.71元,属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天数为90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200天计算,护理费按90天计算。评残时间是2015年5月,其父亲已年满72岁7个月,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年计算不合理,应按7年5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不合理,结合事故责任,应为7000元。鉴定报告没有注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购买白蛋白用药1800元,属于院外购药,也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黄科现驾驶粤QPQ3**号小型轿车沿新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新竹路竹园一街二巷路口左转弯时,与黄钦绸驾驶的粤QA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钦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科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黄钦绸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科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钦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钦绸立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56天,用去医疗费85411.31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颞枕顶部及后颅窝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颅内积气;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前2个月每天留陪人2人,以后每天留陪人1人;2、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4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437.59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颞顶大量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挫擦伤。建议及住院事项:中途结账一次。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到阳春市八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3瓶白蛋白,每瓶单价为600元,共用去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科现支付原告医疗费36800元、支付现金1800元给原告购买白蛋白。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情况,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期、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治疗合理的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钦绸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治疗费;4、评定误工20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黄科现驾驶的粤QPQ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黄萍,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2013年12月11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85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钦绸驾驶的粤QA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345元,原告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00元及支付事故拖车费355元。另查明,黄昌锦(于1942年10月5日出生)是原告黄钦绸的父亲,黄钦绸及其父亲黄昌锦均是农业家庭户口,黄昌锦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黄钦景、黄结梅、黄钦福、黄钦绸。黄钦绸于2009年9月起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园C幢301房居住生活至今,在阳春市春城务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报告单,房地产权证,水电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科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钦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因此,被告黄科现承担此事故70%赔偿责任,黄钦绸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黄钦绸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黄钦绸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648.9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5411.3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437.59元,购买白蛋白18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在阳春市八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1800元白蛋白,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病情简介的证据,所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及白蛋白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天计算,即100元/天×200天,原告请求按409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200天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1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前2个月每天留陪2人,以后每天留陪1人,按阳春地区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60天×2人=96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17862.3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0天,即32598.70元/年÷365天×200天,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于2009年9月起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园C幢301房居住生活和消费至今,并在阳春市春城务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598.70元计算,即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09年9月起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葵树园C幢301房居住生活和消费至今,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黄昌锦生活费9642.2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计算,即24105.60元/年×8年×20%÷4人,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昌锦于1942年10月出生至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为71周岁,原告请求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时间按7年5个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九级伤残,被告黄科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7000元);10、车辆损失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事故拖车费35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合共29794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297948.2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946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6648.9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赔偿);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862.3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79399.34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赔偿);3、车辆损失费1900元(没有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合共121900元,扣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19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76048.24元(297948.24元-121900元),由被告黄科现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3233.76元,扣减被告黄科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800元、现金1800元,还应赔偿84633.76元(123233.76元-36800元-1800元)给原告。因粤QP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84633.76元给原告。被告黄科现已支付原告38600元,由被告黄科现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黄科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1900元给原告黄钦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4633.76元给原告黄钦绸;三、驳回原告黄钦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460元,原告黄钦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