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29号原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文冬,该公司行政部长。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南乡大塘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王天涯,该公司经理。原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宇公司)诉被告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柱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文冬、卿立明,被告兴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天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柱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柱宇公司与被告兴广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有氧化二钒产品,数量15吨,价格71500元/吨;交易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交货地点:攀枝花市。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一份由平罗县恒利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并按照交易惯例向被告找补价差。之后,原告在与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洋公司)的买卖交易中,用该份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2014年8月29日,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承兑汇票被冻结无法承兑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现金200万元及违约金。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就此被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是买受人,由于其交付的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导致原告在用此承兑汇票支付时遭遇诉讼,且原告败诉并被执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付清本息为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柱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2013年12月25日的《收据》,拟证明:双方履行了票据的交付义务;3、《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7392433),拟证明:被告所交付的票据无法兑换,原告未收到货款;4、《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5、《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纸票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登记信息》,拟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换;6、《告知函》、《告知函邮寄凭证》;7、成都武侯区法院案件资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将汇票支付给下家,下家以汇票无法兑换起诉原告,且原告与下家已经通过调解履行了。被告兴广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因为此份合同找补差价,而是被告的其他买家委托原告支付的货款;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兴广公司答辩称:原告产品的买方另有其人,该买方在被告无人到场更无委托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5日直接到原告厂内提货,所提货物包括了被告寄存在原告处的货物,原告单方面收取了该买方以被告名义交付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出具了收据,事后原告并对被告找补了差价。被告认为,l、在被告无人到场也没有委托该买方到原告方提货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易活动实质是原告与该买方的交易活动,原告对被告找补的差价款实质是该买方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购货款(因为该买方同时应支付被告购货款,该购货款与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关)。原告的交货和找补差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2、被告从未接触该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法确认其真实票号及其他记载事项。在未经被告确认及认可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情下,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收据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该买方以被告名义转交的购货款,不能证明原告所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就一定是原告诉状所指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被告作为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无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无效。被告兴广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提货,也没有支付过汇票,对方找补我方汇票是因为其他原因。被告兴广公司还在庭审结束的当天提交了《收条》,也用于以上证明目的,该《收条》未经庭审质证。原告柱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同是实际履行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柱宇公司与被告兴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氧化二钒,总金额10725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7392433,出票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该汇票已经廊坊银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廊银2013津承053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编号0004558)一份,载明:“收到: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7392433#(200万)”,被告受领了该份《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17394)一份,载明:“收到: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份,票号为:10400052/21071218(30万元)、30500053/22375728(20万)、31000051/21851626(10万)”,原告受领了该份《收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17387)一份,载明:“收到: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份,票号为:31300052/22704893(30万元)、31700051/20272723(2.2万)”,原告受领了该份《收据》。2014年3月26日,廊坊银行天津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31300051/273924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为由,退票拒绝承兑付款。2014年9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柱宇公司,就棋洋公司起诉柱宇公司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案件应诉,并定于2014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该案。2014年11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攀枝花市柱字钒钛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纯碱、氯化铵,总金额1860720元。2013年1月14日(此处应系笔误,应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7392433,出票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该汇票已经廊坊银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廊银2013津53号),原告向被告找差60万。后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委托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向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提示付款,2014年3月26日,廊坊银行天津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为由退票拒绝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原告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告知函》,告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主要事实。2015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柱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被上诉人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柱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案涉票据银行未能承兑这一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原告柱宇公司应清偿票据债务20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兴广公司应向原告柱宇公司履行清偿买卖债务20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柱宇公司主张被告兴广公司立即支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1、本案中与原告交易的相对买受方另有其人,被告并未与原告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案情的实质是原告与其他买方的交易活动;3、被告接受原告出具的《收据》(编号0004558)和找补的差价款,实质上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关系。但上述答辩意见与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恰恰相反,且被告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请求其支付利息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起始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3月14日,故应自此时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