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继芳与被告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芳,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胡继芳。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兵。委托代理人殷海东。委托代理人张誉丹。原告胡继芳与被告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庄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东庄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东、张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芳诉称,被告东庄劳务公司承包了荆门万达广场的地下室架子工工程。原告之夫袁治成受房县老乡之约,于2014年12月9日到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薪280元。2014年12月16日7时许,袁治成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袁治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庄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袁治成在被告承包的万达广场地下室的架子工工程处从事架子工工作无异议,但袁治成是胡圣田聘请的,胡圣田分包的被告的部分架子工工程,袁治成与胡圣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东庄劳务公司承包了荆门万达广场的地下室架子工工程。原告之夫袁治成受房县老乡胡圣田之邀,于2014年12月9日到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薪280元。2014年12月16日7时许,袁治成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雷友云驾驶的鄂HAX6**号货车在荆门市掇刀区米萝酒店门前路发生碰撞,造成袁治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雷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治成与被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证人胡圣田的证言,证明袁治成与证人胡圣田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A2、证人胡圣华的证言,证明袁治成与证人胡圣华均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A3、袁治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袁治成之妻,具有主体资格;A4、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袁治成在被告处已工作6天的事实;A5、杨静等8人签名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A6、袁治成与工友的工地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准备给原告等人办理工作证;A7、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治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A8、张玉玉、周华对胡圣田、胡圣华、杜大山、靳国立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治成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胡圣田系分包关系,应胡圣田的要求只结清了全部工资;B2、证人范德清的证言,证明证人在万达广场地下室做架子工工作,工资280元/天,按月结清;B2、证人姚启中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海东对A1、A2无异议,张誉丹对A1、A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胡圣田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证人胡圣华的证言关联性有异议。对A3无异议。对A4、A5、A6、A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A8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圣田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对B2、B3无异议。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3、B2、B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与A8内容相符,可以证明袁治成受胡圣田之邀到被告承包的荆门万达广场地室架子工工程内做架子工的工作,且胡圣田与被告并未对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B1,可以证明被告将胡圣田、袁治成等工人的工资均按照考勤表和大工280元/天,小工160元/天予以结算,故本院对A1、A2、A8予以采信,对B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胡圣田与被告系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考勤表上记载的时间与A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记载袁治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且A7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袁治成死亡的时间和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A4、A7予以采信。A5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袁治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A6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胡圣田曾与被告东庄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殷海东协商过是否分包部分架子工工程的事宜,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按胡圣田的考勤表记载的人数、工作天数及大工280元/天,小工160元/天共计结算工资68580元。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按照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定义为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认定的条件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是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袁治成虽然受胡圣田邀请到工地做工,但其与胡圣田均从事被告承包的架子工工作,且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工资标准均为280元/天,袁治成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由被告决定,胡圣田仅仅是起到记录考勤、结算工资等班组带头人的作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圣田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庭审时又陈述东庄劳务公司将架子工工程分包给了XX,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袁治成与被告之间体现了劳动力和劳动报酬之间的交换关系,且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治成与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香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