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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XX与付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付XX离婚纠纷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泽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一支10000元存单作为彩礼,被告作为陪嫁财产带到男方家。婚后原告将存单中的10000元钱取出,另加了15000元给了被告,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该25000元钱存在其名下,本次庭审时被告称已花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奇瑞A3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双人床一支、电冰箱一台(以上四项存放在付XX家)。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三项存放在原、被告租住的莒山煤矿宿舍内)。被告的陪嫁财产有:毛毯一条(现存在付XX家)、被子两条(放在原、被告租住的莒山煤矿宿舍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9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原告于2012年和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孩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且现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孩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离婚就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孩子,被告是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持有25000元,其中10000元系其陪嫁财产,应归其所有,剩余的15000元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该1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A3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双人床一支,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付XX称在购买电脑和电冰箱时,其父母出一半钱,该钱可认定是付XX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以上财产均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的陪嫁财产毛毯一条、被子两条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称婚后双方共同修建5间房屋,原告付XX称该房屋是其父母购买别人的旧宅基地,由其父母出资修建,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被告张XX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XX称双方婚后有存款、债权及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未离婚而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有权请求赔偿,但被告要求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被告张XX持有的25000元归被告张XX所有;三、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奇瑞A3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双人床一支、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的陪嫁财产毛毯一条、被子两条归被告张XX所有;四、原告付XX赔偿被告张XX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付XX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3、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原告给被告一支10000元存单作为彩礼以及另加15000元给被告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XX与付XX从2012年分居至今,期间多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解,现付XX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一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判决全部归张XX所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XX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付XX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XX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赔偿张XX5000元过低,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XX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XX负担150元,张XX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XX负担150元,张XX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