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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亲住在一起,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在这一点上,并不能说是原告的错还是被告的错,但是被告在发生争吵后,直接就搬回其父母处居住。自2013年双方在一起生活以来,被告赌气回父母处居住不少于10次,每次都是原告或者原告家人去被告父母家劝被告回家。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父母家居住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至今没有生小孩。基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反而越行越远,形似陌生人。被告一次次的任性所为,使原、被告原本薄弱的感情走向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使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消除隔阂,正确对待婚姻生活,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