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郝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9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0日生一女取名郝某某,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5月和2014年1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转机,被告多次实施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婚生女郝某某由原告抚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房屋是我父亲的。诉讼费一人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0日生一女取名郝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年)州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被告离婚以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阜阳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婚姻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婚生女郝某某尚在年幼阶段,且现在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但被告郝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至郝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朱某某要求分割价值200000元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女郝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郝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27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