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恒、宋真与被上诉人许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宋真,许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真,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亮、郭淑君(实习),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真,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郑艳华,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恒、宋真因与被上诉人许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亮、郭淑君,被上诉人许真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真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673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原告向被告王恒多次催还本金后,原告与被告王恒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今被告王恒欠到原告50万元整(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存入原告农行6228480711829580515、交行6222600620015740866户内)限2014年3月28日付清此款。2、还款方式: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内主动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恒到期还清所有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原告收到还款本金后将此协议交给被告王恒。3、借款利息,自支用该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计算利息,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被告王恒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2%付给原告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王恒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6222600620015740866账户存款292500元。次日,被告王恒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许真现金30万元,2013年5月12日归还,超期按银行利息收取。”(二)、被告王恒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多次,日期与转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之前)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账户存款95400元、2011年9月16日转款25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2500元、2011年11月15日转款2500元、2012年1月16日转款2500元、2012年2月15日转款2500元、2012年9月23日转款5000元、2012年10月22日转款5000元、2012年11月22日转款5000元、(2012年12月11日之后)2012年12月22日转款3200元、2013年1月14日转款12500元、2013年3月13日转款12500元、2013年4月13日转款12500元、2013年5月15日转款12500元、2013年6月11日转款12500元、2013年7月15日转款12500元、2013年8月13日转款12500元、2013年9月16日转款12500元、2013年10月12日转款12500元、2013年11月12日转款12500元、2013年12月13日转款12500元、2014年1月13日转款12500元。(三)、被告王恒与被告宋真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各方因上述借款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恒、宋真对借款事实本身无异议,同时,二被告对原告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王恒的转账、被告王恒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均无异议。被告王恒虽然辩称签订不是被告王恒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恒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王恒之间应为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恒还实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的多少。关于本案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此50万元即为2012年12月11日、12日所借的款项。二被告虽然辩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恒出具的欠条是与2012年12月11日的汇款是一致的,是一笔账,但结合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恒再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综合判断,被告王恒是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欠款系2012年12月1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恒出借的款项,故对于2012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王恒向原告的转款发生在借款之前,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故2012年12月11日之前的转款不应作为偿还本案的本息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之后王恒向原告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从被告王恒提交的多份转款凭证可以看出(2012年12月22日的3200元除外),被告王恒支付款项的时间在12号-16号之间,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11日(12日),每月还款的日期与借款发生日间隔基本为整月。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看,若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2.5%计算,月息正好为12500元,等于被告王恒每月向原告的还款数。根据交易习惯,从以上证据有理由得出,被告王恒向原告每月支付的款项即为利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王恒的履行情况正是印证了该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恒的16万元还款实际应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支付的利息,故对于被告称还款16万元属偿还本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本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借款发生在在2012年12月11日(12日),之后被告王恒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3200元,原告虽然不予认可偿还的借款,但未能对该笔款项进行有效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恒偿还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双方的借款本金实为496800元,由于此3200元借款时间较短,本院不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为方便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以2%计算,每月还款按当月12日计算(单位: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日期本金当期利息剩余利息还款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012.12.124968004968002013.01.12993601250025644942362013.02.129884.720未还款04942362013.03.129884.727269.441250004942362013.04.129884.724654.161250004942362013.05.129884.722038.881250004942362013.06.129884.72012500576.4493659.62013.07.129873.190125002626.81491032.792013.08.129820.660125002679.34488353.452013.09.129767.070125002732.93485620.522013.10.129712.410125002787.59482832.932013.11.129656.660125002843.34479989.592013.12.129599.790125002900.21477089.382014.01.129541.790125002958.21474131.17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本金剩余474131.17元未付。对于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恒应当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673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真作为被告王恒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真对被告王恒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与被告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真借款本金474131.17元、利息67300元及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474131.1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原告许真负担432元,由被告王恒、宋真负担904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恒、宋真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恒、宋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许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恒对被上诉人许真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银行账户转款292500予以认可。但对于次日王恒向许真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欠条,双方存在分歧,许真称已经支付给王恒现金30万元,而王恒称没有收到这30万元现金,欠条是针对2012年12月11日的转账出具的;但2014年3月24日王恒向许真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为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与王恒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一致。因此,许真陈述王恒两次分别借其292500元和300000元,后归还9万余元,下欠50000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上诉人王恒、宋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少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