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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本市。辩护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朱剑、周郭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QXX**的红色小客车沿复兴中路自东向西超速直行至重庆南路西约10米时,撞到骑自行车载人沿复兴中路逆向行驶的杨正轩,致杨正轩和自行车所载的冯仁清死亡。后付某在复兴中路瑞金二路处停车,下车时遇巡警临检,又主动沿复兴中路回案发现场投案。经鉴定,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2mg/ml,涉案轿车事故前的速度约为107km/h。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正轩承担次要责任。到案后,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付某向法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驾驶证被暂扣系事出有因,故请求法庭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无证、醉酒、超速驾驶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付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