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佩佩诉谢珂、王汉珍、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刘佩佩。委托代理人谢马丽。委托代理人宋辉,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珂。被告王汉珍。被告襄阳富荣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荣扬运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8450-5。法定代表人崔耀军,富荣扬运输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代表人曹辉,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4楼。代表人刘继祥,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佩佩诉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谢珂、王汉珍,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佩诉称:2014年11月1日22时50分许,原告刘佩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悦驾校门前,撞到被告谢珂停放在路边的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刘佩佩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刘佩佩、被告谢珂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富荣扬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刘佩佩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家休养继续治疗。原告刘佩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经请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教授进行手术会诊,还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2月4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刘佩佩身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6088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000元、施救费及维修费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各项损失共计163422.75元。被告谢珂、王汉珍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同意;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对武汉专家手术费是原告自己要求的,不同意;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被告富荣扬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也承担12.2万元后由被告承担的50%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富荣扬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鉴定,被告未参加鉴定过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6000元的武汉专家手术费没有票据,而且是原告自己要求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内固定是可以身体吸收,不是必须发生的,不予认可;谢马丽与原告刘佩佩没有结婚证,不能证明系夫妻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只计算住院18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没有厨师许可证和餐馆经营证,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房主是刘光学,不是刘佩佩,不予认可。售房人朱建明应提供房产、土地相关证据证明其建筑合法。朱建明签名有三种笔迹,应当出庭作证。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富荣扬运输公司和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意见;谢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及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按投保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门诊费没有相应门诊记录及公章,对费用真实性有异议;摩托车应提供所有权证明;谢珂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当时超载,应增加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50分许,原告刘佩佩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民族路金悦驾校门前,撞到被告谢珂停放在路边的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导致两车损坏,刘佩佩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佩佩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880元。出院诊断为:右颧骨弓骨折。CT(1445110)示:右侧上颌窦壁、右侧颧骨弓、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014年11月20日,刘佩佩及其家属要求请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教授给予手术治疗,该医院口腔科王文峰、宋智全证明,教授会诊手术费6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1101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珂、刘佩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2日,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佩佩的摩托车车物损失价值为1498元。刘佩佩为鉴定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40元。2015年2月4日,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佩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捌千元。另查明,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富荣扬运输公司,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汉珍。车辆驾驶人谢珂与富荣扬运输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与王汉珍系母子关系。富荣扬运输公司、王汉珍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谢珂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2014年6月26日,富荣扬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缴纳保险费401.80元。同日,富荣扬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缴纳保险费10982.95元。2014年5月9日,王汉珍为其所有的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缴纳保险费714元。同日,王汉珍为其所有的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缴纳保险费1668.70元。还查明,刘佩佩系农村户口。刘佩佩与谢马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紫嫣。2011年2月,刘佩佩、谢马丽随其父母刘光学、黄修杰在枣阳市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枣阳市中兴大道中兴桥西头金竹楼小区购买朱建明的西单元四楼单元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朱建明与刘光学签订有售房购房协议书,并有购房款收据。2011年4月,刘佩佩在枣阳市供水总公司开户,按月交纳水费,有枣阳市供水总公司出具的刘佩佩从2011年4月开户并居住至今未欠水费的证明。刘佩佩平时以在枣阳市城区餐馆打零工为生,谢马丽在枣阳市北城新时代广场绝妙商务从事服务业。女儿刘紫嫣随其父母刘佩佩、谢马丽于2014年至2015年度在枣阳市城区枣阳市七色花幼儿园就读。事故发生后,谢珂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97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6088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000元、施救费及维修费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各项损失共计163422.75元。庭审中,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然都对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刘佩佩、谢马丽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刘紫嫣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刘紫嫣在枣阳市七色花幼儿园就读学费收据及奖状,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押金收据,富荣扬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富荣扬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耀军身份证,富荣扬运输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王汉珍的车辆行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谢珂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湖北省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打印费票据,王文峰、宋智全的证明,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摩托车施救费收据,枣阳市北城新时代广场绝妙商务的证明及谢马丽的工资表,证人张红霞、张博方的证明,证人朱建明的证明,售房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刘佩佩居住的枣阳市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枣阳市中兴大道中兴桥西头金竹楼小区及西单元四楼单元房一套的照片六张,枣阳市鹿头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枣阳市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枣阳市供水总公司的证明,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及枣阳市汽车站定额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原、被告对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4)第1101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虽然均对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刘佩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鄂FE97**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应承担的50%责任份额,还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50万元、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佩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的武汉专家手术费6000元是原告自己要求的,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共同辩称的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单方鉴定,有异议,但因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荣扬运输公司辩称的原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也承担12.2万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谢珂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当时超载,应增加免赔5%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因内固定可以身体吸收,不是必须发生的,不予认可的理由,因有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故对该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对于原告刘佩佩请求的医疗费4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50元、打印费160元、施救费240元、摩托车车物损失费1498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以在枣阳市城区餐馆打零工为生,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79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3日,应为7257.16元(28792÷365天/年×92天)。2、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在枣阳市绝妙商务从事服务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792元/年),应为2366.47元(28792÷365天/年×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紫嫣从出生起一直随其父母刘佩佩、谢马丽在枣阳市城区居住、消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年)计算14年,应为11676.70元(16681元/年×14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6、教授会诊手术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刘佩佩的上述损失,1、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车物财产损失费1498元;然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257.16元,护理费2366.47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共计74284.33元。2、不足部分,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50元,打印费160元,施救费2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49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50%即23245元(46490元×50%)。综上,被告大地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佩佩各项损失共计109027.33元,各应承担5451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佩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13.6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佩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13.65元。三、驳回刘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谢珂、王汉珍、富荣扬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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