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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德全与泰州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全,泰州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杨德全。委托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富康路西侧北首。法定代表人黄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德全诉被告泰州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黄鹤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全的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全诉称: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垫付养老保险费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其他医疗、养老保险原告自愿放弃购买,但被告实行经济补贴给原告,每月的经济补偿金加入绩效工资中发放给原告,对于养老保险,事实上被告已经将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在绩效工资中通过银行卡发放,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炼钢工作,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部分“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用手写注明:“甲方为乙方购买工伤保险,其他养老、医疗等保险乙方自愿放弃购买,但甲方实行经济补贴给乙方和每月经济补偿金加入绩效工资中发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7454元。2011年5月31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分别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58元、4308元、4483.2元、4982.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就养老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后原告再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该委受理条件,原告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发票、仲裁裁决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单位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兴化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其他养老、医疗等保险乙方自愿放弃购买,但甲方实行经济补贴给乙方和每月经济补偿金加入绩效工资中发给乙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该合意行为无效。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5月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仲裁请求之一即为补缴养老保险30000元,在2014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之后,即于同月25日就养老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故原告的补缴养老保险请求在2014年5月即已经向被告主张过,在2014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时即已经明确主张了养老保险损失,故从此时开始向前计算一年,原告2013年11月9日缴纳的4982.4元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他时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行当地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个人承担月工资基数的8%,单位承担月工资基数的20%,即个人承担缴费的比例为28.57%,单位为71.43%。原告自行缴费4982.4元,被告应承担4982.4×71.43%=35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全养老保险损失3558.9元。二、驳回原告杨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州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