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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孙某与吴某乙、吴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吴某甲,男,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孙某,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新志。被告吴某乙,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吴某丙,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葛祖娜,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丙之妻。被告吴某丁,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葛燕,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某丁之女。原告吴某甲、孙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志、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葛祖娜、被告吴某丁委托代理人葛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孙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将三被告抚育成人,并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多病,需三被告赡养照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各5308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原告自己亦有收入。被告吴某丙辩称,同意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丁辩称,同意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孙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共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丁,上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与二原告分居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为赡养问题,二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9)蓬登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从2008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付给二原告赡养费2385元,并由三被告负担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二原告以现年老多病,需三被告赡养照顾,原赡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且被告吴某乙未按判决书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各5308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吴某乙则称二原告自己有收入,请求支付的赡养费用过高,仅同意每年给付二原告1000元赡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有收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蓬登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做子女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起,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308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三被告均担。被告吴某乙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人每年各付给二原告赡养费530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自2014年6月16日起,原告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出具的单据扣除报销的部分,余下部分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0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