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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太付、张华美与庄付琴、胡天芬、石培祥、郭天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付,张华美,庄付琴,胡天芬,石培祥,郭天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许太付。原告张华美,系原告许太付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庄付琴。被告胡天芬。被告石培祥。被告郭天琴,系被告石培祥之妻。被告石培祥、郭天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黔西南州兴义市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0。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太付、张华美诉被告庄付琴、胡天芬、石培祥、郭天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许太付、张华美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被告石培祥、郭天琴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付琴、胡天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太付、张华美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庄付琴之夫范友书(已故)驾驶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乌沙镇街上往岔江方向行驶,19时46分左右,行至324国道2241KM+415M处,与对向由被告石培祥之子石正发(已故)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江涛、李欢胜)相撞,造成石正发和我儿子许江涛当场死亡,范友书和李欢胜受伤住院,范友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友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正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许江涛无责任。肇事车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号65305080120140010)。原告之子许江涛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东莞鞋厂做工,每月工资最低3000元,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家没有给予一点点安慰与关心,许江涛的死给家里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94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付琴、胡天芬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石培祥、郭天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是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了。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范友书系醉驾驶且为无证驾驶(持有C1号驾驶证驾驶货车),此次事故赔偿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们已经垫付了伤者李欢胜医药费10000元,本次事故我们不再对其他二位死者(石正发、许江涛)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46分左右,范友书醉酒持C1驾驶证驾驶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乌沙镇街上往岔江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241KM+415M处,与对向由石正发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江涛、李欢胜)相撞,造成石正发、许江涛当场死亡,范友书、李欢胜受伤,范友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友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正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江涛、李欢胜无责任。肇事车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范友书,此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5305080120140010,保险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范友书的继承人有其母胡天芬、妻子庄付琴,其父范德配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石正发未婚,其继承人有其父石培祥、其母郭天琴;受害人许江涛未婚,其继承人有其父许太付、母亲张华美,许江涛登记为农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欢胜和受害人石正发的近亲属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依证据查明受害人李欢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31496.70元,受害人石正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39444.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太付、张华美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受害人范友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庄付琴、胡天芬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石正发的遗产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江涛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因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6个月)未超过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21892.98元(3648.83元×6个月),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金额进行裁判,故以原告方诉请金额19264.02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的必要条件是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严重精神痛苦。本案受害人许江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诉请金额10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许太付、郭天琴之子许江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944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其近亲属许江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胡天芬、庄付琴在范友书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就许江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培祥、郭天琴在石正发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就许江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贵EQ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肇事车同时造成许江涛和石正发死亡,李欢胜受伤,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按许江涛、石正发死亡及李欢胜受伤产生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江涛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39444.02元,石正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39444.02元,李欢胜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31496.70元,三方产生的损失共计为410384.74元,根据损失比例计算,许江涛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许太付、张华美享有的交强险份额为41454元(许江涛死亡产生的损失139444.02元÷总损失410384.7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因范友书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范友书的近亲属追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的规定,驾驶轻型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应持有C1或更高的A1、A2、A3、B1、B2驾驶证,故肇事车的驾驶人范友书持C1驾驶证驾驶肇事车符合规定,不是无证驾驶,对此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范友书系无证驾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应由肇事车的驾驶人范友书的近亲属庄付琴和胡天芬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正发的继承人石培祥和郭天琴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许太付、张华美在庭审后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庄付琴和胡天芬的诉讼请求,故超出交强险应由庄付琴和胡天芬在范友书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是其自己对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庄付琴、胡天芬在本案中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许太付和张华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石正发的遗产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石培祥和郭天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太付、张华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子许江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54元;二、驳回原告许太付、张华美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太付、张华美对被告石培祥、郭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许太付、张华美承担3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8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瑾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