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与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421号原告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长兰村。法定代表人顾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娅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诉被告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博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王永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博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5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55.02元。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未予支付的货款14427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27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正博世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与被告金正博世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55.02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支销和滚轮,结算方式为当月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滚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654.8元的货物。另查明,自原被告对账之后至庭审之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销轴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44809.82元,而原告主张144279.82元,并按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博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暨市湄池长春机械配件厂货款144279.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27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由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