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琚某某,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10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王某甲,于2012年11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持续冷战,无法沟通和交流,双方只好各干其事,永不互相配合,2014年正月初十因琐事生气,我忍无可忍,只好回了娘家,与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如今又过去了9个多月时间,毫无和好的余地,婚姻关系形同虚设。请求离婚,解决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于2012年11月28日出生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双方从2014年正月初十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8月19日本院以2014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诉讼离婚在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后,未能解决好生活中存在的分歧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还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琚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原告琚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