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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舒笋、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677号。负责人宁效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峥辉,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笋。被告许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舒笋、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笋、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中行湖北分行与被告舒笋、许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舒笋、许光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借款6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1号小区4组团31栋1单元6层2室的住房并以其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并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舒笋、许光无故多次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笋、许光立即偿还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贷款599950.84元;2、承担逾期利息5765.17元及罚息52.48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舒笋、许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舒笋向原告中行湖北分行借款675000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若被告舒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舒笋、许光以其购买的武昌区润园路8号万科·润园(朗苑组团)C(12)栋22层2204室的住房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2月1日,原告中行湖北分行、被告舒笋就抵押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被告舒笋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舒笋、被告许光共逾期3期,尚欠贷款599950.84元、逾期利息5765.17元及罚息5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家庭共同还款声明》、《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中行湖北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笋、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笋、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599950.84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逾期应支付利息为5765.17元;2014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舒笋、许光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舒笋、许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1号小区4组团31栋1单元6层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9938元,由被告舒笋、许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劲松人民陪审员祝新发人民陪审员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程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