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北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声远,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职员。被告江先群,女,194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伍宗仁因养殖,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由被告江先群(借款人伍宗仁之妻)作保证,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8.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伍宗仁夫妻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仍结欠本金17000元、利息44325.26元。请求:判令被告江先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44325.26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被告江先群未作答辩。经���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伍宗仁及担保人江先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伍宗仁为借款人、被告江先群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8.1‰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伍宗仁发放贷款17000元,伍宗仁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伍宗仁及其妻子江先群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44325.26元。另查明,借款人伍宗仁在诉讼前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申请报告、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款通知书、结欠本金利息单以及原告代理人吴声远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伍宗仁及担保人江先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伍宗仁未依约还本付息,本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伍宗仁已死亡,其妻子江先群依法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先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4325.2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琳青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