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杜某,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杜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武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重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经过再三考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武某某未答辩。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二人生育一女武某甲。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二人生育一女武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未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武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武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与被告武某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