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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延庆与被告延安鸿禧南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东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延庆,延安市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东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蔡延庆,曾用名蔡延安,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陕西省子长县杨家园则镇贺家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虎头茆山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虎头园小区旁。法定代表人王东东,该酒店董事长。被告王东东(又名王东),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村。原告蔡延安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南苑大酒店)、王东东(又名王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蔡延安代表其本人、李三娃、文慧与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东签订《室内石材及瓷砖施工协议书》,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的室内石材及瓷砖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双方协商解决;石材、瓷砖铺设面积和耗材以实际工程用量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被告经济不到位,按照个人贷款0.02元双倍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垫资,并具体负责供应地砖及安装。工程2013年6月20日交工,被告开始试营业。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分别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蔡延庆供应安装瓷砖总结算为1466503.6元,除去前期的借薪11万元,被告应付原告1356503.6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暂给予挂账,被告给原告开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后被告推诿不予支付。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301503.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蔡延安工程款1301503.6元及从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约定2分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日,蔡延安代表原告、李三娃及蔡延安本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被告经济不到位,按照个人贷款0.02元双倍贷款利息计算。证据三:报价单、结算单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供应瓷砖等安装总结算为1466503.6元,除去前期借款11万元,还应付原告1356503.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后支付55000元,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301503.6元。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蔡延安、李三娃2014年1月19日约定:三人账务各自向王东东或其酒店讨要,相互不承担责任。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及王东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蔡延安代表本人、文慧、李三娃,与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东签订《室内石材及瓷砖施工协议书》,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的室内石材及瓷砖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双方协商解决;工程量计算办法为石材、瓷砖铺设面积和耗材以实际工程用量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第五条约定:1-3层中途不付款,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4-15层施工中途付50%,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付80%,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被告经济不到位,按照个人贷款0.02元双倍贷款利息计算。在该装饰装修工程中,原告具体负责供应四楼至十五楼的客房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客房里水泥凿平层和过道里的水泥凿平,并负责铺贴。2012年11月3日与25日,王东分别签字确认了进口石材报价表和陶瓷价格表。原告遂购买原材料并进行装修。2013年6月底原告交工,被告2013年7月开始试营业。之后王东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分别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原告供应瓷砖等安装总结算为1466503.6元,除去前期借款11万元,还应付原告1356503.6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蔡延安地砖金额1356503.6元,吴明仿作为验证人签字,王东作为单位主管签字,并有单位会计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后便推诿不予支付。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30150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延安代表其本人及文慧、李三娃与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东签订的《室内石材及瓷砖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蔡延安依照双方的约定,购买地砖并进行装修后,向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鸿禧南苑大酒接受了工作成果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由单位主管、验证人及会计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就应当按照费用报销单载明的费用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未全部支付装饰装修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13015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验收日期不明确,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出具费用报销单的日期应视为整体验收合格日期,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20起算。被告王东是被告鸿禧南苑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鸿禧南苑大酒店承担,王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王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蔡延安装饰装修款1301503.6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2元,原告蔡延安缓交21902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