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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曾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彭某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因此在婚后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年来,被告基本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只有在向原告要钱时才联系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从未给予原告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强行将原告带离法庭,致使法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离婚案。自此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两年多来一直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且被告已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月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3年5月14日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书香一品商住小区睿智园A栋的商品房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房产证复印件,虽然该房产证上注明该房产为原告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的购买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其后开始恋爱,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彭某月。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原告曾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3年5月14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书香一品商住小区睿智园A栋的房屋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彭某月的抚养问题,因彭雅月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彭某月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彭某月的生活环境,彭某月宜由被告继续直接抚养,故对原告关于婚生女彭某月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考虑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彭某月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要求分割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书香一品商住小区睿智园A栋的房屋一套,但其没有向本院递交房屋价值评估申请书,经本院给予提交期限后仍未提交,因此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彭某月由被告彭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曾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彭某月抚养费500元至彭某月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