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献明与赵钦伟、胡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钦伟,胡月红,金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钦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献明。委托代理人:朱小宝。上诉人赵钦伟、胡月红因与被上诉人金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献明持有胡月红、赵钦伟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献明友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元,利息壹分伍利息,每月结账利息,利息每个月由我外甥云飞转账。此据。借款人赵钦伟、胡月红。15-4-2013年。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金献明妻子叶英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钦伟转账26万元。借条出具后,金献明已按期收取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于2013年11月26日收款14350元,12月2日收款6300元,2014年1月1日收款5800元,2014年2月28日收款7380元,4月1日收款10000元,5月13日收款5000元,9月3日收款7380元,上述款项均系偿还包括本案26万元借款及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商初字第159号案件15万元借款在内的总额41万元的债务。金献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钦伟、胡月红偿还原告借款���金26万元及约定利息。赵钦伟、胡月红原审答辩称:对出具借条和收到26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一下,这笔钱是赵某借的,利息也是赵某支付,借条中“胡月红”的落款签字是赵钦伟代签。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金献明持有赵钦伟、胡月红出具的借条,又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向赵钦伟转账交付,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证人赵某在其书面情况说明中的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赵某,赵钦伟、胡月红是替赵某出具借条。即使该陈述属实,但赵钦伟、胡月红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其作为案外人赵某的亲属,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应当视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涉案借款背后的实际用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是否为赵某,不影响金献明依据借条主张权利。赵钦伟、胡月红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实际用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赵钦伟、胡月红虽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每个月由我外甥云飞转账”以表示赵某会负责偿还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赵某未向金献明偿还借款,赵钦伟、胡月红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献明自认已收取赵钦伟、胡月红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当月利息收取后,又于同月26日收款14350元,12月2日收款6300元,2014年1月1日收款5800元,2月28日收款7380元,4月1日收款10000元,5月13日收款5000元,9月3日收款7380元,前述款项均是用��偿还包括本案借款26万元在内的总额为41万元债务,该自认对金献明具有拘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述款项中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超出当期利息的应当先折抵本金。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572.66元及利息15124.92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金献明有权要求赵钦伟、胡月红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金献明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钦伟、胡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献明借款本金250572.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尚欠利息15124.92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金献明负担146元(已交纳),赵钦伟、胡月红伟负担2768元。上诉人赵钦伟、胡月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受赵某所托,因为赵某在杭州不方便写借条,才由上诉人代签,实际债务人系赵某。虽然借条由上���人所签,被上诉人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系受赵某所托接收借款,上诉人收款后已马上汇给赵某。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已包括被上诉人该笔金额。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正确。该条款适用债务人系本人的情况,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上诉人虽有签字,但实际借款、使用借款及偿还人均系赵某,据此应确定债务人系赵某而非上诉人,应由赵某负责继续偿还,而不应该适用该条款由上诉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献明二审答辩称:我方有借条,且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上诉人作为经商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可以依法清偿本息后再向赵某催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赵钦伟、胡月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光盘(附摘要)及一份陈金花等人签名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审中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债权人签字是金献明委托赵钦伟所签,进而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赵某。以上证据经庭询出示,被上诉人金献明质证称:录音是对方在一审法院组织开庭及调解时所录,对三性均有异议;书面证明因该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证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待证事实,而书面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献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钦伟、胡月红以借款人名义向金献明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赵钦伟、胡月红将款项交给赵某使用以及部分利息由赵某支付的事实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并无实质影响,即便赵某认可这笔债务,赵钦伟、胡月红仍应对金献明承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除非金献明放弃向他们主张的权利。现在,金献明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赵钦伟、胡月红履行还款义务,明确表明不放弃向赵钦伟、胡月红追索的权利,故赵钦伟、胡月红以赵某系实际借款人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上诉人赵钦伟、胡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曾庆建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