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李小平,男,住德安县。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工业园西区杨桥。法定代表人董建平,执行董事���原告李小平诉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因建厂房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68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200元。转账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拥军要求原告将扣除的人民币3200元付清,原告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拥军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3200元交付给吴拥军。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出借的借款是转至吴某某个人账户,并未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拥军以公司建厂房需资金周转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李小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李小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李小平通过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36800元至吴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拥军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关于该借款为吴某某的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3200元,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368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李小平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36800元后��应原法定代表人吴拥军要求另外交付现金人民币3200元,对此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平借款人民币368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李小平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人民币32元,被告江西双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李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