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富颖诉被告韩志刚、郭金玉民家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颖,韩志刚,郭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富颖,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韩志刚,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郭金玉,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富颖与被告韩志刚、郭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郭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颖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韩志刚向原告富颖借款50000元,承诺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赔偿违约金5000元,被告郭金玉为被告韩志刚担保,现借款已经超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志刚一次性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2.被告郭金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志刚、郭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韩志刚向原告富颖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如未按期还款的,赔偿违约金5000元。被告郭金玉为韩志刚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富颖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富颖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富颖与被告韩志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志刚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当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富颖要求被告韩志刚返还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颖要求被告郭金玉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富颖与被告郭金玉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现原告富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郭金玉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金玉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郭金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富颖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富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韩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