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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祁XX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XX,绰号“齐X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铁运公司工人。1993年2月10日因伤害他人被辽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XX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1月22日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路29栋2单元4楼2号被告人祁XX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祁XX先后三次容留姜X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八家子社区9栋3单元4-3号被害人佟XX家中,被告人祁XX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佟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祁XX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佟XX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佟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姜X的证言;被害人佟XX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志复印件、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祁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至1月22日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路29栋2单元4楼2号被告人祁XX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祁XX先后三次容留姜X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八家子社区9栋3单元4-3号被害人佟XX家中,被告人祁XX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佟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祁XX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佟XX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佟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关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苏家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弓长岭泉眼路29栋2单元4楼2号被告人祁XX家中将吸毒人员姜X抓获,后将被告人祁XX抓获。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祁XX于2015年1月22日20时5分左右被苏家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弓长岭区泉眼路家中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XX的曾用名为齐士勋,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祁XX、姜X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罚款一千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5、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祁XX、吸毒人员姜X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苏家派出所已将《尿检报告》的鉴定意见告知祁XX、姜X,二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1993年2月10日因伤害他人被辽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罚款500元。8、证人姜X的证言证明,姜X和祁XX是朋友关系,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路新楼29栋2单元4楼2号被告人祁XX家中和祁XX共同吸食过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和祁XX共同吸食的,另外两次是2015年1月十多号自己在祁XX家中住过的一个星期间和祁XX在家中共同吸食过的,冰毒是祁XX提供的事实。9、被告人祁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姜X和祁XX是朋友关系。被告人祁XX在其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路新楼29栋2单元4楼2号家中共三次容留姜X吸食冰毒,毒品也是祁XX拿的。10、鉴定意见证明,祁XX、姜X于2015年1月22日19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团山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佟XX报案所得。2、照片证据证明,被害人佟XX的受伤情况。3、病志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佟XX被被告人祁XX伤害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30日,因腹部受伤的患者“宋军”后经身份证提供核实其真实姓名为佟XX。5、被害人佟XX的陈述证明,佟XX和祁XX以前是同学。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八家社区9栋3单元4-3号自己家中,祁XX来谈还钱的事,双方口角后被告人祁XX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扎向自己,自己腹部右侧被扎中,祁XX随即停手送自己到医院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祁XX和佟XX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中旬,因祁XX欠佟XX钱,佟XX让祁XX还钱,当时没有钱还佟XX。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八家社区9栋3单元4-3号佟XX家,因还钱的事二人发生口角,后祁XX和佟XX厮打起来,祁XX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佟XX扎伤,后将佟XX送到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事实。此外,祁XX的刀扔到路边,具体仍哪了自己记不清了。7、另查,2015年7月1日庭审当日,被害人佟XX当庭撤回对被告人祁XX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但保留诉权。本院认为,被告人祁XX无视国家法律,致人轻伤;利用自己的住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祁XX一人犯数罪,应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迪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