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农民。2013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新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东边戚家64弄27号101室马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DVD播放器1台(无法估价);随即又进入103室余某的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李新将窃得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新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杨家路96号104室旁杨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李新将窃得电视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余元。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新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丰富路99弄2号耿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电视机1台、雪花啤酒12瓶(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李新将窃得电视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余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新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李新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新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余某、杨某、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新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新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新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