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红、郁赛峰与朱黄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郁赛峰,朱黄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陈红,农民,系死者郁建冲之妻。原告郁赛峰,职员,系死者郁建冲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黄鹤,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雷,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郁赛峰与被告朱黄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举行了听证、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飞、被告朱黄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华(仅参加听证)、吴东雷(仅参加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4时35分左右,被告朱黄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50M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郁建冲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郁建冲死亡,车辆损坏。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朱黄鹤承担全部责任,郁建冲不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713909元。被告朱黄鹤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913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被告朱黄鹤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三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3000元,整容费应纳入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4时35分许,被告朱黄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两原告亲属郁建冲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郁建冲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黄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建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死者郁建冲的头面部在事故中受重创,两原告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委托海门市殡仪馆对郁建冲的尸体进行了整容修复,并支付整容费、停尸费等合计28900元。郁建冲驾驶的摩托车经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估值为4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黄鹤已垫付死者郁建冲抢救费用1378元,给付两原告现金90000元。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郁建冲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13909元(已扣除被告朱黄鹤垫付的91378元)。另查明:1、原告陈红系死者郁建冲的妻子,原告郁赛峰系死者郁建冲与原告陈红的独生子,郁建冲的父母均已去世。死者郁建冲生于1960年3月9日,其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外从事钢筋工工作,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经劳务输出出国劳务(最后一次回国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前其在南通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准备再次出国劳务。2、被告朱黄鹤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5年4月23日,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海门市法院提起公诉,以海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黄鹤犯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朱黄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如东县大豫镇马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东县公安局大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13)年工资结算表、死者郁建冲的护照、健康检查证明、工程项目出入证、工号卡、整容费票据、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受损价格认证清单、价格认证费发票,被告朱黄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借条2张、收条1张、保险单2张、(2015)门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卷宗(含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郁建冲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黄鹤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郁建冲不承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黄鹤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黄鹤负责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根据被告朱黄鹤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378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郁建冲生于1960年3月9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从事钢筋工工作,并曾多次经劳务输出出国劳务,事故发生前其在南通豪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准备再次出国劳务,本院认为,郁建冲一直以工资收入而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346元*20年=686920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丧葬费,按标准确定为25639.5元,原告主张25639元,本院照准;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70元/天的标准支持3人3天,为63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车辆损失根据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意见确定为4050元;8.价格认证费200元;9、整容费28900元,由于死者郁建冲的头面部在事故中受到重创,产生了比较高的整容费用,此系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因亲属郁建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87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1337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13378元;由被告朱黄鹤负责赔偿185339元,扣除其已给付的91378元,还须赔偿939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郁赛峰因亲属郁建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3378元。二、被告朱黄鹤赔偿原告陈红、郁赛峰因亲属郁建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5339元,扣除其已给付的91378元,还须赔偿93961元。以上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朱黄鹤负担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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