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日香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李日香。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思县在妙镇在妙村在妙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欧卓勇,该组组长。原告李日香不服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上思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汉邦、梁海忠到庭参��诉讼。第三人上思县在妙镇在妙村在妙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在妙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思县国土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以《关于上思县200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253号)批准征收上思县在妙镇在妙一队、二队、三队,在妙村米堪队、彩元队的集体农用地3.22公顷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06年8月2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06年11月3日,上思县国土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在上述公告期内,未收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户的书面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会的申请。2012年7月30��,在妙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补偿费标准经上思县政府《关于同意在妙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批复》(上政函(2012)59号)批准实施。李日香所经营的征地标识号为112号的土地在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该地块经营户李日香与村民刘全业有争议,现由在妙镇司法所调处),地类为蔗地,面积1.35亩。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户李日香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不签领征地补偿费,且拒不交出土地。2014年12月22日,受托具体实施征地机关在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在妙镇政府)将李日香经营的第112号地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2680.25元转入指定账户进行了保全(账号:94×××97,户名:上思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书面告知了经营户李日香。该地块的争议问题,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上思县国土局作出如下决定:责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上思县在妙镇在妙村在妙三队及经营户李日香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在妙镇政府办理相关补偿事宜,并交出李日香所经营的1.35亩土地。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上思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给原告。2、桂政土批函(2005)253号《关于上思县2005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征收上思县在妙镇在妙村一队、二队、三队,在妙村米堪队、彩元队集体土地,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内,已经得到自治区政府批复。3、上政阅(2011)89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思县在妙镇加���站征地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上思县政府对征收土地作出会议纪要,要求依法征地,补偿费严格按标准执行,以及征地工作由征地工作组指导在妙镇政府实施。4、上政函(2012)59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妙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批复》、《在妙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证明在妙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得到上思县政府批准。5、《上思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在原告所称土地范围内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在妙镇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居住地张贴公告,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该公告注有批准征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6、《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在原告所称土地范围内作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并在在妙镇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居住地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地类、土地补偿标准等项内容。7、在妙镇政府《通知》、在妙村委会《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称经营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在妙三组,在妙三组代表人已收到在妙镇政府书面通知,明确在2011年12月21日及2014年11月24日先后两次公告,李日香对土地使用面积、权属、地类没有提出异议。8、《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告知书张贴照片,证明原告李日香收到征地机关在妙镇政府关于办理相关补偿事宜的书面告知。9、《告知书》、送达回证及转账凭条,证明在公示期内原告李日香不到在妙镇征地组办理补偿事宜,2014年12月25日,在妙镇政府书面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在妙三队、主张土地使用权人李日香被征���土地1.35亩蔗地补偿款42680.25元已转入上思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账号94×××97进行保全。10、《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4日,在妙镇政府对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地类、权属作出公示,附有地号、图线,并告知如有遗漏,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在妙镇征地组反映,以及该《公示》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住所地张贴。11、《在妙生产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思县在妙镇加油站、中兴大道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在妙三队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决定,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农户账户,以及确认李日香户被征收土地为1.35亩蔗地,得到补偿款42680.25元。12、《在妙村在妙生产组被征收土地的情况说明》、《李日香户情况说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两次征地公告期内没有农户提出异议,李日香户也未向征地工作���提出异议及李日香户身份情况。13、《土地征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思县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以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委托征地办发放征地补偿款。1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李日香所主张的经营地为蔗地。15、《土地经营权处理申请书》、《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调解签到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日香被征收土地1.35亩与刘全业户发生经营权争议,2013年2月17日刘全业向在妙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在妙镇政府立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刘全业、李日香发出调解通知书,通知定在2013年3月25日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李日香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到会参加调解,因各方意见不同,至今处理未果。16、上编发(2012)4号《关于调整上思县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明上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将上思县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更名为上思县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在妙镇政府因中兴大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征收在妙村在妙第一、二、三队,米堪队、彩元队的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原告位于“板水池”的一块面积为1.35亩的承包田被列入征收范围,但是征收单位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有关的补偿安置方案也不告知原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不签领征地补偿费,拒不交出土地为由,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到在妙镇政府办理相关补偿事宜,并交出1.35亩土地。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该决定书认定涉案的1.35亩土地存在争议错误。该地块是原告���合法承包地,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该证书载明该地块位于“板水池”,面积为1.35亩,地类为水田。被告认定刘全业与原告对该地块发生争议,但刘全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地块属其使用。2、该决定书认定涉案的1.35亩土地地类为蔗地错误。虽然《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该地块为水田,但原告的证据证明,该地块在被被告强行填平之前种的是蔬菜,属于菜地。3、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没有对《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错误。2014年12月4日,原告收到在妙镇政府工作人员送达的一张《告知》。七天后,原告在田里劳作时,接到有政府工作人员要送达文件给原告的通知后,马上回家。政府工作人员将文书贴在原告家门口,叫原告签收。原告不签,被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征地补偿费用存在账户保全。当天,原告就书面要求在妙镇政府、上思县信访办等单位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二、被告责令原告到在妙镇政府办理相关补偿事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唯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为实体处理的依据。根据该规定,被告不具有责令原告到在妙镇政府办理相关补偿事宜的权力,其责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三、被告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建设用地经过自治区政府批复后,所有征地手续均为在妙镇政府组织实施,包括告知、通知等,均以在妙镇政府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从以上事实看,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征收土地职责,在妙镇政府的征���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征收土地的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原告已经对补偿标准和地类等提出异议。上思县政府应当予以协调,协调不成,应当由自治区政府作出裁决。但是被告至今对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拒不处理,没有提交上思县政府协调,也没有依���移交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此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没有按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先作出征收决定,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原告应有的权利,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行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地块是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3、(2012)上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全业曾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起诉原告,后又撤诉。4、(2013)上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全业曾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诉原告,后又撤诉,涉案土地无争议。5、照片(一),证明涉案地块是菜地。6、照片(二),证明被告的执法情况。7、信访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李日香已经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被告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依据的批准文件是自治区政府桂政土批函(2005)253号《关于上思县2005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上思县政府上政函(2012)59号《在妙镇规划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并由上思县政府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另外,针对特定人,征地职能部门在妙镇政府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征地补偿事宜,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且告知期限届满后,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涉案地块没有争议及地类不属蔗地,不符合事实。1、因涉案地块有村民刘全业、刘安业等人提出经营权处理申请,在妙镇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并召集各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现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为此,原告所提出涉案地块不存在争议,是不客观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证实涉案地块的地类为蔗地,征地部门及征地职能部门按甘蔗地地类标准作出补偿,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该地为蔬菜地不符合事实。涉案地块地类的确定,并非原告实施,而是征地职能部门所为,并且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三、原告提出被告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超越行政职权,应当是对法律的曲解。该决定书确定征收的土地,经自治区政府审批,属国家建设用地,因原告拒绝征用并阻挠征用,致使政府部门及建设部门无法完成建设项目。为此,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证据认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并非是实体处理依据,而是对被告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以该法条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实体处理的依据,理解错误。依据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在妙镇政府是征收土地职能部门之一。据此,被告责令原告到征收土地职能部门在妙镇政府交出被征收土地,是有依据的,并非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国土���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作为执法主体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1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自治区无权批复征收水田,不合法;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土地应当经过县级以上部门同意,并由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盖章或者签字,县政府下放给在妙镇政府征收土地,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征收土地工作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不是由在妙镇政府申请,在妙镇政府作出的补偿标准不合法;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县政府没有对征地方案进行批复,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征收土地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在妙镇政���发出的通知无效,该通知不能证明李日香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土地不应由在妙镇政府实施,不能证明李日香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在妙镇政府无权告知,不能代表县政府;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李日香没有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和主张补偿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日香对征收土地有异议,但其要求没有得到工作人员的重视并记录,李日香户实际有8个人,不是户籍登记证明上的7个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李日香被征收的土地是蔗地;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李日香于2015年6月3日签收信访答复意见书,无法证明其对征收土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上地块的地类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土地被征收时的地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信访材料作出时间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5)253号《关于上思县2005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思县在妙镇在妙村在妙一队、二队、三队,在妙村米堪队、彩元队的集体农用地3.22公顷(水田2.5844公顷、旱地0.1266公顷、养殖水面0.509公���)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利用地0.3289公顷(荒草地)。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5489公顷,作为上思县2005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原告经营的涉案1.35亩土地在上述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2006年8月2日,上思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地类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公告,并告知用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15天公告期限内,到上思县国土局规划利用股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6年11月3日,上思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标准及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公告,并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该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于2006年11月3日以前以村委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书面形式送达上思县国土局规划利用股。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在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居住地张贴。2011年12月14日,上思县政府召开上思县在妙镇加油站征地工作协调会,就该项目以及项目涉及到的道路征地前期工作进行具体部署。会议明确的其中一项工作任务是:具体的征地工作由县征地办指导在妙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2012年7月30日,上思县政府作出上政函(2012)59号《关于同意在妙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批复》,同意《在妙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2012年9月15日,征地单位上思县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思县征地办)与被征地人上思县在妙镇在妙村在妙队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双方就征收土地面积、地类及征地补偿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妙队队长及群众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2月21日,在妙镇政府对李日香户被征收土地地类和面积等进行公示。2014年11月24日,在妙镇政府对在妙村在妙三队公示李日香被征收土地的地号为112,面积为1.35亩,地类为蔗地;并告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在公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在妙镇征地组反映,如无异议,将按上述公示土地面积发放征地补偿费,届时政府将依法征收土地。李日香户在2011年12月21日及2014年11月24日两次公示期间对其被征收土地面积、权属、地类没有提出异议,但拒绝在征地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4日,在妙镇政府通知在妙三组组长欧卓勇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在妙镇征地工作组对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权属、地类进行确认,并于同日告知李日香户按上政函(2012)5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被征收地块补偿款为人民币42680.25元;并告知该户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在妙镇征地工作组确认登记并办理相关补偿事宜,如逾期未办理,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将转入账户进行保全。因李日香户未按要求办理确认登记及相关补偿事宜,在妙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将该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2680.25元转入指定账户(账号:94×××97,户名:上思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环城东路支行)进行保全,并于2014年12月25告知在妙三组及李日香户。2015年2月10日,上思县国土局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在妙三队及经营户李日香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在妙镇政府办理相关补偿事宜,并交出李日香所经营的1.35亩土地。当日,上思县国土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李日香及在妙三队。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刘全业、刘安业、刘春佐、刘春弟因与刘新业、刘超业、李日香对地名为“窖缸”,面积为1.3亩的水田的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向在妙镇政府申请处理。在妙镇政府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上思县国土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批准。上思县政府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地类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公告。上思���国土局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标准及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公告。在妙镇政府作为具体实施征地工作的单位,先后两次公示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权属、地类,又告知原告按规定办理相关补偿事宜。原告诉称接到告知后已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按要求办理征地补偿手续,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影响土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上国土资决字(201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冠婕人民陪审员黄冠午人民陪审员赵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慧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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