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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键,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89X**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全额付清了保费。2014年12月2日,宋中川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太原市奥林花园虎峪河桥上与杨振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06H**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的第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振荣驾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驶离停车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宋中川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车辆送往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车辆左前门、门下饰板、左后门、左前叶、左后叶等予以更换、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通知被告,并提出赔偿的请求。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显示:两车相撞,本车左侧有损,三者车(别克)前部有损,无现场,无人伤,已报交警,无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出险信息显示:2014年12月3日16:05,告知保户定损后修车;2014年12月3日16:07:45,通知吴琦查勘;2014年12月3日16:47:36,查勘员反馈神行者估损2万。2014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京N89X**车在2014年12月2日发生的事故进行保险理赔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痕迹的位置、高度,并结合案情,京N89X**车车身左侧碰撞、擦蹭痕迹与晋A06H**车前保险杠右弯头处的碰撞、擦蹭痕迹存在不吻合的痕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建议不予赔付。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京N89X**号机动车在万柏林区虎峪河桥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足额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当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财产损失时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财产损失不予赔付的依据是其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科学、准确的原则。据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人为被告,检验过程表述为在2014年12月25日对停放在太原市新晋祠路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京N89X**车、晋A06H**车进行了勘验、测量、分析。车辆检验表述为京N89X**号车已修复,检查晋A06H**车的情况(照片3)。从委托方、检验过程、车辆检验情况分析,鉴定为被告单方委托,剥夺了原告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在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会存在一定误差,且鉴定机构没有对第三方车辆晋A06H**车进行实际勘验,勘验过程单一通过照片完成。故该鉴定意见的得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勘验、检验过程不够严谨,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原审法院对鉴定所出具的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9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经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案车辆碰撞痕迹不吻合,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京江山美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鉴定结果碰撞擦痕存在不吻合的情形与事实是不符的,当时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不仅是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同时也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报案。事故本身是确实存在的。本案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被上诉人并不知对方进行鉴定,剥夺了我方的相关合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且上诉人委托的鉴定结构是在2014年12月15日进行的鉴定,当时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该车是在维修后进行的鉴定,而且未对第三方车辆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缺乏必要程序,不科学不公正,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缴纳各种费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义务,对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提交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京N89X**车2014年12月2日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但该鉴定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在检验京N89X**车时该车已修复,在勘验检查晋A06H**车的情况时单一通过照片完成,未实际勘验,故该鉴定意见的得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交警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的第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保时捷维修中心的维修预算清单和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费用,在京N89X**号车辆保险期间确有碰撞事故存在并造成车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在事故后预估费用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所出具的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