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侠武与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侠武,陈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邵侠武,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建亮,经商。委托代理人:翁建平,浙江瀚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侠武与被告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侠武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侠武起诉称:被告陈建亮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在2014年12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8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5%计算,由被告陈建亮亲笔签字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建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亮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这个不是事实。2、被告确实亲笔出具过一张借条,但是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邵侠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邵侠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建亮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亮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在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85000元。4、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亮在2014年12月4结欠原告49000欧元,本案人民币285000元人民币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结欠下来的款项。5、庭后补充提供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8000元欧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按人民币结算后尚欠本金28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建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条有异议,这份借条是原告对被告实施胁迫行为后形成的,被告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抗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4,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涉及到第三人邵晓武的事情,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没有了;证据5,首先超过了证据提交的时间,原告或其代理人没有合理的推迟提交的理由,该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其次,该借条形成于国外,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该借条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故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可以反过来证明,有人在国内对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导致了285000元人民币借条的形成,因为根据原告的说法,38000欧元的借条和285000元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如果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那么原告手中有38000欧元的借条后原告根本没有必要在国内要求被告重新书写285000元的借条。即使有必要在国内重写28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按常理来说,在国外形成的38000欧元的借条应当归还给被告,或者写明在国外形成的38000欧元的借条作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和被告的陈述中,可以得知原告等人在国内对被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殴打、威胁、跟踪、尾随等,该借条不能作为支持原告的可采信依据;既然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国内使用暴力,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获取285000人民币的借条,在国外也很有可能使用暴力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获取38000欧元的借条,或是使用暴力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归还38000欧元借条。开庭时,被告已经陈述,还清了借款,但在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暴力威胁,这就是38000欧元借条目前仍存在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反过来证明自己通过暴力形式获取或者保存了民事证据,证实了被告开庭的许多陈述是真实的,原告和其代理人很多陈述是虚假的(比如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等)。对被告已经还清的借款,内含6%的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劝说原告向被告进行退回。被告陈建亮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江南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形成的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暴力。2、邵晓武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由代理人向鹤城派出所直接调取)。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跟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案外人邵晓武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存在的话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邵侠武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江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即使是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因为被告在江南派出所是一个虚假的陈述,江南派出所没有对该案进行立案,被告也没有调取视频,充分说明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请法庭不予支持;证据2,邵晓武是原告的亲兄弟,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外,原告邵侠武陈述称:原、被告均在南斯拉夫经商,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弟弟邵晓武借款49000欧元,因为原告和邵晓武资金都是统一计算的,所以被告向邵晓武出具了49000欧元的欠条。还了11000欧元后,被告在国外向原告出具了38000欧元的借条,回国后按人民币兑欧元1:7.5的汇率结算后被告出具了285000人民币的借条,因为款项在国外出借,所以落款时间提前了。被告陈建亮陈述称:我在国外分多次向案外人邵晓武借款49000欧元,后来邵晓武需要用钱,所以偿还了11000欧元,向其出具了一张38000欧元的欠条,再过了两三天在国外就把38000欧元全部偿还给邵晓武了,但是借条都没有归还。对原告邵侠武和被告陈建亮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虽然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但是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证据4、5,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但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根据双方的陈述,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被告曾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8000欧元。被告陈建亮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到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未经原告确认,且未经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其效力相当于单方陈述,对其不利部分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邵晓武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仅凭该户籍证明,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已经偿还借款,与其在报案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侠武与被告陈建亮、案外人邵晓武(系原告胞弟)均在南斯拉夫经商,2014年被告陈建亮在南斯拉夫陆续向原告及邵晓武借款欧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邵晓武出具了金额为49000欧元的欠条,在偿还了11000欧元后,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8000欧元的借条。后双方在2015年回国后,被告陈建亮将38000欧元本金,按人民币兑换欧元1:7.5的汇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建亮曾在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作过一份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南斯拉夫,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尽管最早的49000欧元欠条债权人系案外人邵晓武,但是被告在之后结算过程中出具的38000欧元与285000人民币的借条中均载明了本案原告邵侠武为债权人,综合考虑原告与案外人邵晓武之间的亲密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陈建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本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仅归还了11000欧元,剩余的借款按照1:7.5的汇率进行结算后形成了285000人民币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尽管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有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但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相应借款。被告主张的在回国之前已经偿还了38000欧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回国后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8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形成,但是未能提供除其自述之外的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2014年,人民币兑换欧元按1:7.5汇率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案原、被告对38000欧元的借款约定按该汇率以人民币285000元进行结算,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建亮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继续履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侠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陈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尚家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