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维殿与冯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殿,冯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黄维殿,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权,男,1978年5月7日,汉族。原告黄维殿诉被告冯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殿诉称:2011年冯宝权使用我所出售的饲料,共计欠我饲料款19880元,均出具了欠条。冯宝权偿还给我8700元后,剩余11180元,我多次催要,冯宝权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冯宝权偿还所欠饲料款11180元。冯宝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黄维殿向法庭提交了冯宝权出具的欠条六张,证明冯宝权于2010年11月4日欠黄维殿饲料款3675元;2010年12月17日欠黄维殿饲料款2940元;2011年1月21日欠黄维殿饲料款3555元;2011年3月22日欠黄维殿饲料款2940元;2011年5月5日欠黄维殿饲料款2450元;2011年9月6日欠黄维殿饲料款4320元。合计欠饲料款人民币19880元。庭审中黄维殿自认冯宝权已偿还所欠饲料款人民币870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1180元。因冯宝权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焦点问题:黄维殿与冯宝权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黄维殿与冯宝权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冯宝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饲料款的给付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权给付原告黄维殿饲料款人民币111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冯宝权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王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