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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郭伟,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被告之子。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9日在张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总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仪陇县人民法院以(2014)仪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彭某某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必须履行《离婚协议》;3、被告现患有疾病,希望原告陪其到医院就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9日在仪陇县张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双方因结婚证遗失到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已成年。现被告彭某某身患疾病,需要人照料。现原告吴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后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具有深厚的了解,在20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被告和好,继续经营家庭,说明原、被告双方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具和好可能,且现被告身患疾病,精神抑郁,正是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照顾扶养之时,若判原、被告离婚,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同时在庭审时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