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郭某甲,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丹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